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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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47號聲請人 林文君
林文慧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簡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簡翠玲出租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觀之同法第1113條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59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林文君、林文慧為其監護人,關係人 林文宜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支出相對人醫療、生活支出等費用之必要,爰聲請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91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經調閱101年度監宣字第59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審酌相對人現無自理生活之能力,名下共有7筆不動產及存款新台幣7千餘元,有財產清冊足參,聲請人為籌措相對人長期生活及醫療費用,聲請將上開不動產出租,租金用於負擔相對人之開銷,自屬有利於相對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
一、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二、台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弄○○號,權利範圍:1分之1)。
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8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四、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五、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