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1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志崗 被告 陳淇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叁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向原告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而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貸款利率按年息14.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金額,被告自核貸後即未依約如期繳納,截至104年9月17日止共累計本息456,697元(本金為178,028元)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於93年1月27日向原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代償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自93年1月27日至104年9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648,568元(本金為242,234元)未為給付,依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利息按年息15%計算;另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未依還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申領信用卡代償卡,經原告核貸後及發給信用卡後,被告未如期依約繳款,分別積欠本金各178,028元、242,324元未為清償,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償等情,業據提出與上開主張相符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中心帳務查詢、代償卡專用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利息簡易計算表等為證(利息部分減縮如104年2月16日筆錄,卷第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而本院依上開相關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除裁判費11,989元、另有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