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柏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係以:被告蕭柏舟(下稱被告)於警偵訊中供稱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是綽號「 阿榮 」之男子於查獲前1、2個月前寄放在該處等語,其既同意「阿榮」寄放上開遊戲機臺,顯係供他人把玩外,應別無他用途;又警方接獲檢舉因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是認上開地點所擺放之機臺有提供他人把玩營業之用,否則何以檢舉人得任意入內並拍攝到擺放機臺之照片,且依檢舉人所提供之照片,機臺前方雖未放置座椅供客人使用、螢幕上亦未顯示電源呈開啟之狀態,惟由此可推認被告確實有管理機臺電源之經營行為,即於有客人時始插電營業,無客人時,則將機臺電源插頭拔掉,否則何以警方於機臺內查獲代幣200枚、10元銅板15枚;另該處既為被告向 張昌 木借住之處,被告為何會將該處借予不熟識之「阿榮」放置大型物品之用,顯不合常理,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不符經驗法則等語。
三、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證據之取捨,本屬法院之職權,對於證物證明力之高低、證人證言之可信與否,法院應依整體觀察而為判斷。經查:
㈠原審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詳論:證人即「汽車美容場」負責人
張昌木 結證稱:賭博機臺放置在「汽車美容場」被告使用的房間內,該房間雖有喇叭鎖,但因沒有鑰匙,所以沒有上鎖,該房間只有被告居住使用,平常除被告使用外,客人及其他員工都不會進出,房間內有被告之棉被、毛巾、鞋子、外套等用品等語,足認上開被告使用之房間,平時僅供被告居住使用,非不特定洗車客人可自由進出之場所,該地點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則上開「汽車美容場」被告居住使用之房間,既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自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證人張昌木復證稱:伊知道房間內有一個小木箱(指賭博機臺),擺設位置如同卷內檢舉人提供之照片,但是賭博機臺係面對牆壁,且沒有插電,伊確定未插電係因電線掛在賭博機臺上方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此與101年3月2日警員執行搜索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電線掛在賭博機臺上方之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14、15頁);又依檢舉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賭博機臺雖以背對牆壁之方式擺放,惟螢幕上並未顯示電源呈開啟之狀態,且賭博機臺前方亦未放置座椅供賭客使用(見101年度聲搜字第663號卷第8頁);輔以本件移送報告書明確記載該賭博機臺「未插電營業」,是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使用之房間內有擺放賭博機臺,可以作為賭博工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無從證明被告有以該賭博機臺為賭具,供不特定人遊藝賭博財物,即難對被告科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
㈡上揭機臺經警扣案時,固於機臺內查獲代幣200枚、10元銅
板15枚,惟被告於原審即供稱:該等代幣及硬幣係在警局拆開機臺時始發現,伊並不知機臺內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證人張昌木證稱:被告稱「阿榮」未經其同意突然將該木箱(即上揭機臺)放在「老獅美容汽車廣場」內的房間,因為這房子是伊租賃用,伊再借給被告使用,被告有多次打電話聯繫「阿榮」將木箱帶回去,「阿榮」也沒有拿走,而且有兩次「阿榮」來的時候伊剛好也在場,有聽到被告請他帶走,因為該木箱擺放有幾個月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是自不能以查獲上揭機臺時,於其內扣得代幣200枚、10元銅板15枚乙節,即遽認該機臺是經由被告同意其友人「阿榮」擺放而供人把玩營業之用。至被告於警詢時之筆錄固載為:「(該電玩遊戲機是何人提供擺設?)我同意的,他說一、二天會來載走,但是都沒來載走」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帶結果,觀諸該等實際詢答內容,被告僅供稱該機臺係供友人「阿榮」暫放一、二天之情,並未坦承上揭機臺係其同意寄放乙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且被告於該警詢時亦供稱:「阿榮」來的時間不一定,有時三、四個月來一次, 伊有 跟他說要他先載走,但他沒有來載(見原審卷第19頁);被告復於原審中陳稱「事實上是東西(機臺)先搬進來,放到房間,我事後才知道」、「(到底是誰同意他搬進來?)我不清楚。因為我只有晚上在那邊」、「白天那邊有很多人出出入入的,我白天從來不鎖門,還沒有搬進來之前,阿榮有來過,也有說過要寄放機臺,但我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亦不能憑此遽認被告有同意「阿榮」在上開地點擺放機臺,以提供他人把玩營業之用。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將上開機臺作為經營、供
人把玩之用,依罪疑唯輕、有疑應利於被告原則,即不應遽認被告有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或賭博之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並無違誤,上訴理由仍稱上開機臺係被告同意「阿榮」於其房間內擺放,應有提供他人把玩營業之用云云,僅係徒以主觀質疑原判決之妥適性,就原審已詳加斟酌其證明力取捨之證據任意爭執,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對於本案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已說明甚詳,檢察官上訴理由僅持憑己見對原審證據取捨之裁量權適法行使為空泛之爭執,未具體引用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及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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