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183號
原告 李宥霖
訴訟代理人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告 周瑞祥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五點第2行中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8,76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8,764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