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183號

原告 李宥霖

訴訟代理人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告 周瑞祥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陳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五點第2行中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8,76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8,764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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