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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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杰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叁伍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世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3568公克)係違禁物,自應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4、5、8、10、11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凌晨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慶街口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招攔,並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委其將以信封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787公克,總淨重0.357公克,總驗餘淨重0.3568公克)載運至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目的地點)而持有之。嗣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自行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1名身著黑色無袖上衣、短褲之男子招攔後,遂在上開路口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停車,該名男子旋即向被告詢問是否可請其運送「東西」至目的地點及車資應如何計算,復經被告表示應不用200元後,該名男子當場同意以200元之代價請被告將上開物品送至目的地點,再留下一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被告,請被告抵達目的地點後即撥打該組行動電話門號,其後被告即駕車朝目的地點前進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憑,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然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塊2包(合計淨重0.78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568公克),經送鑑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
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毒品鑑定書後,認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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