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四十六年間與伊結婚後經常毆打伊。七十九年間,上訴人因懇求伊不要離婚,為擔保不再使用暴力,乃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與伊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自立書日起上訴人願將其所有出租予他人之坐落桃園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由伊收取,充作零用金。日後若再對伊使用暴力,願將系爭房屋交由伊及訴外人即伊之兄弟 吳水地 等人處分,以為補償。惟上訴人於立約後,自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兩造離婚時止,扣除其間三年無人承租部分外共有四百二十萬元之租金迄未給付,且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某日晚上,在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六鄰新庄子五十六之五號住宅內,再毆打伊致身體多處受傷後,因其已先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訴外人即兩造之子 楊添發 ,而無法履行契約約定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伊之義務,自應賠償相當於系爭房屋市值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之損害。爰依系爭保證書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二千一百二十六萬四千零六十元之本息,其中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先後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係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簽立,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伊即得拒絕給付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前所收取之租金。況伊簽立系爭保證書贈與被上訴人租金,係附有被上訴人應履行同居義務為負擔,嗣被上訴人均未返家與伊同居,伊亦得撤銷該贈與。又伊不可能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毆打被上訴人成傷,未違反系爭保證書第四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請求伊補償相當於系爭房屋市值之損害,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系爭保證書第一、二、三條約定及兩造之子楊添發證述:「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回來,才接受被上訴人提議書立系爭保證書」等語,可知該保證書係以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而非上訴人所稱係附有被上訴人應履行同居義務之負擔。則上訴人於出具系爭保證書後,被上訴人既已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為證人 吳水泉 、 吳張娘 、 吳麗玲 、 楊雅文 等人於兩造另件離婚訴訟中所證實。系爭保證書第三條關於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屋租金債權予被上訴人之約定,即因條件成就而生效。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履行同居義務,其可撤銷贈與云云,為不足採。經查系爭房屋租金係由承租人直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而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兩造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離婚時止,均未將系爭租金給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並未將系爭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未依贈與契約所約定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期間所收取之全部租金原無不合。然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所收取之租金部分,顯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據此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自屬有理。因系爭保證書約定贈與租金債權之性質,係上訴人一次贈與將來全部租金之債權予被上訴人,而非逐月為贈與之行為,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權利應為贈與契約履行請求權,非定期給付之租金請求權,即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辯稱: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云云,尚無足取。從而,扣除三年無人承租期間部分之租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收取自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之租金計四百二十萬元,為有理由。其次,依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楊雅文、 楊月娥 於原審法院所為之證述,足認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後,確有再度對被上訴人使用暴力之情事,而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贈與兩造之子楊添發,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顯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系爭保證書第四條所定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自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四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起訴時相當於系爭房屋市值之損害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亦屬有理。綜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損害金合計五百四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之本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就上述金額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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