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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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餐廳,飲用臺灣啤酒之酒類若干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因酒精而嚴重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高松路108號前時,適有 高趙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自高松路108號倒車,甲○○因不勝酒力閃避不及,車頭撞擊高趙自小客車左後車門,以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裂傷、下顎骨骨折、右耳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訴,高趙未受傷),經送往高雄市小港醫院救治,由警方囑託醫院對之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79.66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983MG/L,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據證人高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又參考國際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為1.3983MG/L,顯逾上開標準,客觀上當有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抽像危險。且被告經員警觀察結果,呈現語無倫次、多話與泥醉之狀態,有前揭觀察紀錄表可稽,復參以被告酒後肇事乙節,堪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