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3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上開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本件債權讓與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為法人,雖其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與被告約定,合意就後述借貸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既未為管轄權之抗辯,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18日,與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簽訂借貸契約,向該行大社分行申貸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99年12月18日止,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十,自借貸日起每1月為1期,分84期,按期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又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則原告自得依借貸、債權讓與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及自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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