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57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3月30日23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縣澄清湖附近之住處飲用啤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於同年月31日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發現其停止於雙黃線上且猛加油門而攔查並令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6款所明定。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10日,以96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7年8月18日繫屬本院,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14日雄檢 惟鳳 97毒偵8596字第19359號函上所蓋發文日期戳章、本院之分案收案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惟被告前於97年7月29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檢察官未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而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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