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47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9日與原告簽訂中期放款借據,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9日起至101年3月9日止,利息依授信增補契約書約定按原告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計年息2.19%機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未付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6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核算結果,尚欠本金947,292元未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指數房貸利率說明單、借保戶會簽查詢單、各類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統計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就上開書面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簡文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