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664號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有嘉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林有嘉之戶籍謄本(基於隱私權保護,記事欄可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中有關被告林有嘉部分,雖稱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並無名為林有嘉之人設籍,是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送達任何文書予被告,均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林有嘉之附戶籍謄本(基於隱私權保護,記事欄可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