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664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有嘉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林有嘉之戶籍謄本(基於隱私權保護,記事欄可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中有關被告林有嘉部分,雖稱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並無名為林有嘉之人設籍,是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送達任何文書予被告,均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林有嘉之附戶籍謄本(基於隱私權保護,記事欄可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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