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86號
原告 何虹蓁
訴訟代理人 王宥人
被告 林惠英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7時38分許,徒步自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與大德一路交岔路口東北角,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穿越中山北路時,因疏未注意應依燈光號誌指示前進,亦未注意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穿越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北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上下顎門牙挫傷後致鬆脫、左上顎正中門齒外向脫位、側向脫位、左上顎側門齒外向脫位、側向脫位、右下顎正中門齒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683元、交通費用4,990元、看護費用60,000元、工作損失45,74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4,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關111年11月4日之400元證明書費、111年11月30日之160元證明書費、112年8月29日之180元證明書費並非經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單據,應非屬必要費用。另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中,其自111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24日間,往返多處地點,與醫囑所載建議休養2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有違,且除111年11月4日、同年月9日交通費用外,其餘均非前往原告就醫之光雄長安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其請求交通費用中之4,110元,顯非必要。再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原告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惟未記載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顧,原告自不得逕請求全日看護費用。又原告自陳其於菜市場從事蔬果加工,每月薪資22,870元,然由其提出之工資計算表,並無從得知製作人、製作依據、有無撥款,無法證明原告售有每月22,870元之工作損失。而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等予以酌減。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判決處拘役30日,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123,683元之損害,並提出光雄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91頁),被告則就原告主張之其中111年11月4日400元、111年11月30日160元、112年8月29日180元證明書費必要性有所爭執。而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經查,原告於警詢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時,檢附光雄長安醫院111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以證其事故後所受傷勢,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證明損害發生而有必要。至111年11月30日160元、112年8月29日180元證明書費,因原告未能提出該等診斷證明書,亦未能說明該等證明書使用目的(見本院卷第86頁),實難認該等費用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受損範圍所生費用。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23,343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23,000-000-000=123,343),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期間無法自行駕車,往來僅得仰賴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4,990元,並提出一般叫車歷程為佐(見附民卷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而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叫車歷程,其於111年11月4日、9日前往光雄長安醫院,共支出車資880元(計算式:295+295+290=880)。餘則分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市立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大湖國小、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路竹天后宮、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健仁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路竹火車站、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等與其就醫及日常生活無涉之地點,尚難認屬增加其生活需要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於8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3.看護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傷勢有受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之必要,受有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30日),並提出光雄長安醫院113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有受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之事實為真。則原告以未逾市場行情,亦非與專業看護同等之金額即每日2,000元計算30日,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應屬合理可採,可以准許。
4.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薪資損失45,740元之損害,並提出差勤明細、考勤表為憑(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69頁)。而損害賠償原則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文,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薪資損失,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參諸原告提出之差勤明細,其上並無公司用印、製作人簽章,已難憑以確認原告確受有薪資損失,再原告提出之考勤表,為113年4月份,亦難逕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111年10月25日後確受有薪資損害。此外,原告111年度並無所得紀錄,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是由現存證據資料,實均無從認原告就其有受薪資損失及數額若干盡舉證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作損失,非有理由。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從事蔬果加工工作,111年間名下無所得、有房屋、土地、田賦等財產,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名下有執行業務所得、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64,223元(計算式:123,343+880+60,000+80,000=264,223),洵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事發當時車流情況、路權歸屬等情,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11,378元(計算式:264,223元×0.8=211,37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後撤回其原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部分,經本院命原告補繳之裁判費1,000元)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