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5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慶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慶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盧慶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併辦意旨書告訴人 劉高欣 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9月28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盧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李宜玲 達成和解但尚未開始給付,未與其餘告訴人 呂萍芳陳雨庭 、張 恒嘉 、劉高欣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併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開貨櫃車,現為無業,以後打算從事駕駛業,未婚無子女,兄弟姐妹均未同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李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號

  被   告 盧慶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慶福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由盧慶福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其使用,盧慶福遂於112年9月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好運到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呂萍芳、李宜玲、 張恒嘉 、陳雨庭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000年0月間,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約定每日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呂萍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呂萍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萍芳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李宜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宜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宜玲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陳雨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雨庭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及台新商業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雨庭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⑴告訴人張恒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恒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1份

證明告訴人 潘姉雅 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

帳戶等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

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

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期約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部分,因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明確原不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呂萍芳

(提告)

於112年9月14日1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參加新股抽籤,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2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2

李宜玲

(提告)

於112年某時許,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不明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佯稱:可至指定網站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2日12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2日12時4分許

5萬元

3

陳雨庭

(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告訴人加入LINE投資群組,不明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佯稱:依客服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

10時31分

5萬元

112年9月25日

10時33分

5萬元

4

張恒嘉

(提告)

於112年8月11日20時許,透過網友加入LINE投資群組,不明詐騙集團成員過LINE佯稱:下載指定APP即有股票內線消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

9時24分

5萬元

112年9月25日

9時25分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7號

被   告 盧慶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股別:信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慶福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由盧慶福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其使用,盧慶福遂於112年9月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好運到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陳秀兒 」之人向劉高欣誆稱:加入「福匯外匯」APP平台,操作提領手續費、老師好處費、服務費、稅金、罰款等可獲利等語,致劉高欣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8日14時54分許,以自動ATM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劉高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高欣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交易明細1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8張。

(二)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盧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0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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