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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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1號
原告 胡為智
訴訟代理人 劉書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82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本院卷第11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情侶關係,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曾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397,073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原告分別係以銀行匯款、現金或代為刷卡方式交付借款(下合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分手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又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7、12至15、18至20、24至25、29至42部分之借款(下稱系爭款項)合計165,246元雖有爭執,然被告無法說明其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爰先位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如附表編號第1至6、8至11、16至17、21至23、26至28、43號之借款,合計231,827元不爭執,被告同意返還231,827元;至於如附表編號第7、12至15、18至20、24至25、29至42號之系爭款項,則均非消費借貸關係,而應為贈與關係,如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理應逐項與被告核對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如附表編號第1至6、8至11、16至17、21至23、26至28、43號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返還該部分借款合計231,827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信用卡刷卡紀錄、兩造對話紀錄等件可證(證據出處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未約定清償期,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自必待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7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即113年2月15日起(因113年2月8日至14日為農曆春節期間,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1,827元,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246元【計算式:397,073-231,827元=165,246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先位依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5,246元,應無理由:
⑴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人,應就貸與人及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借款已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如系爭款項亦為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款項有上開刷卡或轉帳紀錄不爭執,僅爭執兩造就系爭款項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本院卷第114頁)。本件爭點既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自應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主張其曾提出借款紀錄供被告核對,並將借款紀錄存放於雲端硬碟供被告隨時查看原告更新之內容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借款紀錄為憑(本院卷第55至57、59頁)。然查,觀諸原告對話紀錄之內容,僅有擷取部分紀錄,並表示:「你對看看」,被告則回覆:「ok」,並未見被告核對紀錄後明確表明對各該借款紀錄均無爭執之意思。況且,原告於對話紀錄中所擷取之借款紀錄,部分並非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則均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未包含系爭款項之任何一筆款項,亦難認被告前有對系爭款項為借款表示同意之意思。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借款紀錄(本院卷第59頁),亦僅為原告單方製作之紀錄,兩造並未就各筆款項逐一核對後,經被告表明兩造確有就各該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意思,則僅憑原告單方製作並提出之紀錄,實難逕認兩造已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亦為借款,應屬無據,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165,246元,應無理由。
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5,246元,亦無理由:
⑴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理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固不能併為裁判;惟如先位之訴性質上為數宗訴訟之同種類、相互獨立訴訟標的之單純合併型態,法院就該先位之訴之數宗訴訟合併為判決時,何者勝訴,何者敗訴,仍應分別就各訴之內容定之,以作為是否就備位之訴併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如附表所示43筆款項為數宗訴訟之同種類、相互獨立訴訟標的之單純合併型態,則原告先位依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前經本院認定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為審理。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金額龐大,被告無法說明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則辯稱系爭款項為贈與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經查,一般情侶在交往期間,基於與他方間之情感而由一方對他方支付生活開銷及其他費用者,或致贈金錢與財物之情形所在多有,兩造前既為情侶關係,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贈與,即非全然無據。況且,款項給付之原因多端,縱然系爭款項經本院認定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非可逕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難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準此,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5,246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246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證據出處
1
110年7月7日
29,000
本院卷第16頁
2
110年7月7日
1,000
本院卷第16頁
3
110年7月29日
2,000
本院卷第18頁
4
110年8月2日
1,000
本院卷第19頁
5
110年9月5日
17,500
本院卷第21、57頁
6
110年9月11日
22,500
本院卷第57頁
7
110年10月26日
2,600
本院卷第51頁
8
110年11月18日
5,000
本院卷第30頁
9
110年12月7日
11,770
本院卷第52頁
10
110年12月16日
20,000
本院卷第33、57頁
11
110年12月23日
3,000
本院卷第33、57頁
12
110年12月29日
168
本院卷第35頁
13
110年12月29日
3,410
本院卷第35頁
14
110年12月29日
9,000
本院卷第36頁
15
110年12月31日
2,000
本院卷第36頁
16
110年1月3日
2,000
本院卷第59頁
17
110年1月4日
18,000
本院卷第37、57頁
18
111年1月8日
10,040
本院卷第53頁
19
111年1月8日
6,250
本院卷第53頁
20
111年1月8日
1,788
本院卷第53頁
21
111年1月10日
50,000
本院卷第38頁
22
111年1月10日
23,957
本院卷第38頁
23
111年1月13日
15,000
本院卷第57頁
24
111年1月16日
35,000
本院卷第40、59頁
25
111年1月30日
2,000
本院卷第42頁
26
111年2月7日
2,000
本院卷第59頁
27
111年2月9日
1,000
本院卷第59頁
28
111年2月9日
3,100
本院卷第59頁
29
111年2月15日
2,000
本院卷第59頁
30
111年2月19日
2,000
本院卷第44、59頁
31
111年2月19日
1,000
本院卷第44、59頁
32
111年2月20日
4,900
本院卷第44、59頁
33
111年2月23日
1,000
本院卷第44、59頁
34
111年2月25日
6,100
本院卷第45頁
35
111年2月28日
1,000
本院卷第46、59頁
36
111年3月3日
1,930
本院卷第48、59頁
37
111年3月3日
2,480
本院卷第48、59頁
38
111年3月6日
20,650
本院卷第48、59頁
39
111年3月6日
6,100
本院卷第48頁
40
111年3月11日
4,000
本院卷第49頁
41
111年3月15日
3,660
本院卷第49頁
42
111年3月15日
6,170
本院卷第50、59頁
43
111年3月24日
4,000
本院卷第50、59頁
合計
367,073
原告雖主張為397,073元,然本院計算結果為367,0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