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9號

原告 陳靖紘

被告 林劼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1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5月20日向伊借用系爭重機使用,惟於112年6月11日發生車禍,致系爭重機損壞,經多次聯絡未為任何賠償、亦未歸還車輛。系爭重機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27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為系爭重機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5月20日向伊借用系爭重機使用,惟於112年6月11日發生車禍,致系爭重機損壞,至今未為任何賠償、亦未歸還車輛,系爭重機於車禍發生時之市價為278,000元等節,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重機損壞照片、系爭重機新領牌照登記書、網站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30、35、6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騎乘系爭重機發生車禍,且拒不返還車輛,堪認原告對系爭重機之所有權應已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滅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系爭重機於車禍發生時之市價27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8,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楊上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