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7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孫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孫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孫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8日9時12分許,行經 陳俊愷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參坪」餐廳時,徒手自該店窗戶外竊取陳俊愷放置於店內窗邊木櫃上之背包1個(內有黑色短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千餘元、信用卡4張、金融卡2張等物),得手後即以外套遮掩逃離現場,嗣經陳俊愷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孫傳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1月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張孫傳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愷指訴情節(見偵卷第33至3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及蒐證照片列印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所領回單,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37至43、51、53至59、79至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2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內有黑色短夾1個、信用卡4張、金融卡2張等物),業經實際發還與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所領回單可參(見偵卷第59頁),按上規定,自無庸在本案中就被告利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自窗戶外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店內窗邊木櫃上之背包1個,該背包內尚有現金約4千元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亦同。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竊得之該背包內之現金只有2千餘元,並沒有6千元等語(見偵卷12頁)。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畫面,僅足證明被告確有自窗戶外拿取窗邊木櫃上之背包1個後離去,尚不足佐證告訴人所指稱被告竊取該背包內之現金金額。從而,上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檢察官又別無舉證,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為據而予以入罪。然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述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