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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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宏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再度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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