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包裝袋伍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之「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應補充為「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欄一倒數第3行及證據欄一(三)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5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林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5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分裝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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