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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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秦志英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105年度基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乙○○(下稱被告)與基隆市○○區○○路○○○號「蘭全小吃店」負責人 林明全 (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 容留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間某日起,受僱於林明全擔任上開小吃店之現場負責人,處理接待男客、介紹消費方式等工作,並陸續僱用甲○○、 蕭惠玲陳思嫻 等服務小姐以脫衣陪酒之經營模式招徠男客以增加該小吃店之營業收入,服務小姐坐檯陪酒之計費方式為每位小姐每檯2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400元。嗣於104年6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員警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謝李彬 )、 盧振生張芳榮 等人(下稱員警3人)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喬裝酒客前往該店,由被告安排包廂及媒介甲○○、蕭惠玲、陳思嫻3人坐檯陪酒,飲宴間甲○○自行褪去上身衣物、裸露胸部供員警3人觀覽,員警3人見狀隨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圖利媒介猥褻罪嫌,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人,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營利之犯意,且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要件。末按該條項所稱之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圖利容留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明全、蕭惠玲、陳思嫻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職務報告各1份,估價單影本2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張),查獲現場照片14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2年間某日起受僱於林明全擔任蘭全小吃店現場負責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亦未同意店內小姐從事脫衣陪酒之行為,且當天員警3人喬裝酒客來店時,伊有告訴員警3人店內小姐只陪唱歌、喝酒,不能做違法的服務,故甲○○於當日陪酒時脫去上衣,純屬甲○○之個人行為,與伊並無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2年間某日起,受僱於林明全擔任上開小吃店之現
場負責人,處理炒菜、接待男客、介紹消費方式等工作,店內並陸續僱用甲○○、蕭惠玲、陳思嫻等服務小姐從事陪酒工作,計費方式為每位小姐每檯2小時收取400元;嗣於10
4年6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員警3人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喬裝酒客前往該店時,係由被告安排包廂並安排甲○○、蕭惠玲、陳思嫻等3人坐檯陪酒,飲宴間甲○○自行褪去上身衣物、裸露胸部供員警3人觀覽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第74頁、第75頁),亦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明全、蕭惠玲、陳思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24頁、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至第108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職務報告各1份,估價單影本2張,查獲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第28頁至第37頁),自堪認定。
㈡證人丙○○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記得進入包廂前,
被告有 向伊 說「我們店的小姐沒有做脫衣陪酒」;進入包廂後,燈光很暗,員警3人一直喝酒、唱歌,3個小姐在那邊跳舞,跳到最後證人甲○○就自己把上衣拉起來,並將內衣拉下來,但員警3人於席間並未告知證人甲○○如果這樣做會給她小費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8頁)。又證人甲○○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有容認小姐做猥褻行為,因為這樣客人會比較常來,也會給小姐小費,可以增加公司的生意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然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與林明全為招攬生意而容認伊在店內做猥褻行為,然當時伊罹有精神疾病,精神狀況不佳,才會為上開證述;當天伊係因一時情緒激動才裸露胸部,被告不知道這件事情,且被告沒有要求伊要這樣做;又伊沒有底薪及獎金,僅得收取坐檯費,坐檯費不需讓被告及林明全抽成,若伊陪酒時有脫衣服,客人有時候會多給一點小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08頁)。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其任職於上開小吃店之期間,並無底薪及獎金,其收入來源僅有坐檯費及小費,且坐檯費及小費均未由店家抽成,故其於未經被告指示或容認之情形下,主動在陪酒時脫去上衣,以求賺取更多收入等情,當與常情無違,足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堪以採信;再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最近都在住院,因為伊有憂鬱症,精神狀況不佳,現領有重大傷病卡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第64頁),堪信其於偵查中作證時確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故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前揭證述,尚非可採。此外,卷附職務報告亦記載:花名「 阿庭 」之女子(即證人甲○○),於播放歌曲時,因一時情緒激動,竟撩起上衣裸露胸部,供包廂內不特定人觀賞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8頁),亦可佐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係因一時情緒激動才裸露胸部等語,所言非虛。依前揭事證,被告於員警3人進入包廂前,既已告知「我們店的小姐沒有做脫衣陪酒」等語,且證人甲○○亦證稱被告並未指示或容認其為脫衣陪酒之行為,而係自己在一時情緒激動下所為,自難遽論被告就證人甲○○進入包廂後將為脫衣陪酒行為乙節,事先已有下達指示或已然知悉,故被告是否確有圖利容留猥褻罪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均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未究明上情斟酌及此,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故本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上訴後,由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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