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告 呂家祥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複代理人 陳薏珺 被告 黃周陽
黃信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明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分歸被告黃周陽、黃信智取得,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共有。
被告黃周陽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柒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就土地部分稱系爭土地,建物部分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就如何使用系爭不動產亦難達成共識。而系爭建物(包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總面積約為39坪(計算式:84.91+10.71+34.48=130.1平方公尺;130.1×0.3025=39.3553),倘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於狹小,將有害於各共有人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且未獲得分配臨系爭建物出入口之共有人,日後尚須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出入,亦將使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複雜化。是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本係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兄長 黃建翔 分別共有,惟黃建翔之應有部分因債務問題而遭拍賣,並由原告拍定。而被告自幼即居住於系爭建物,迄今已長達30餘年,且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繼承自母親而來,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在情感上及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為求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最大化,斟酌被告之居住權及人性尊嚴,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受原物分配而繼續共有之,並使原告受合理之金錢補償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分割,由被告黃周陽、黃信智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二)被告黃周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萬7,8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1,126,539分之4,337、4分之1,黃周陽1,126,539分之4,337、4分之1,黃信智1,126,539分之8,674、
2分之1,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權狀為證(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調字第303號卷〈下稱湖調卷〉第8頁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復查系爭不動產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兩造曾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4年度湖調字第303號調解,調解不成立(見湖調卷第31頁),足認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核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與建物有移轉不可分之關係,原告一併訴請分割,亦無不合。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係5層樓公寓中第5層專用部分,主、附屬建物面積合計95.62平方公尺,另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面積為34.48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3年12月9日拍賣公告在卷可佐(見湖調卷第10頁至11頁、第14頁),而其主建物部分僅有一出入門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建物於物理上實難再予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做為獨立使用之空間,而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及其他上方建物之基地,則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對此,原告主張應變賣系爭不動產,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被告則主張應將系爭不動產分配於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
(三)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查:
1.原告係於104年8月10日自法院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4分之1,而被告合計持有系爭不動產4分之3應有部分,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另觀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周貴連於70年所購買(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8頁);後於87年間,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 黃水河 、黃建翔及被告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46頁、第131頁至132頁);復於95年間,黃周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黃建翔應有部分(惟黃建翔復於103年2月7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78頁、第132頁、第134頁);末於99年間,黃信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黃水河應有部分(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110頁、第133頁至134頁),堪認系爭不動產確係由被告之母購入後,被告因繼承之關係而取得應有部分,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父母留下來之遺物等語,洵屬有據。又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9日拍賣公告已註明由債務人黃建翔之弟弟即被告居住使用,拍定後不點交(見湖調卷第14頁反面),是以堪認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占有使用。另衡情,一般人自幼由父母扶養而共同居住生活,屬我國社會之常態,系爭不動產前於70年間既為被告之母親所購買,被告自幼受扶養而與母親共同生活於系爭不動產,並不違常情。是以被告主張其等自幼即居住於系爭共有物,至今已長達30餘年等語,亦堪採信。再者,黃建翔因其積欠債務,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拍賣程序中,被告與黃建翔之債權人和解並代為清償債務,嗣債權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等情,亦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衡情,若非對系爭不動產產權完整性之有一定之重視,被告應無代黃建翔清償債務,而與黃建翔之債權人和解以求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必要。是以,綜合上揭各情,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在情感上及生活上具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自不應忽視被告之前述利益,逕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其次,被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被告再以金錢補償原告,此一分割方法係以金錢補償原告,與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最終均係原告受分配金錢,並無二致,難謂被告之分割方法不利於原告。況且,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受補償者就補償金額,對補償義務人有抵押權可供擔保,則對原告而言,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已顧及原告之利益。是以,本件應採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被告,並依被告之意願,由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再由被告(黃周陽,詳下述)以金錢補償原告之分割方式,較為公允妥適。
2.原告雖主張黃周陽係於95年1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可見黃周陽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繼承而來。以及被告於拍賣程序中,本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惟黃信智未於期限內表示,黃周陽則逾期提出主張,足見被告並沒有要系爭不動產之意。且系爭不動產於查封時有出租給訴外人吳小姐等情,足認被告並未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等語。然查,黃周陽於87年即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業如前述,而其另於95年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乃係其他共有人黃建翔之應有部分,此部分黃建翔業已於103年2月7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有本院異動索引卷可佐(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134頁),原告主張黃周陽並非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云云,尚無足採。另外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9日拍賣公告註明「103年4月29日查封時有第三人吳小姐承租一個房間」,固可認系爭建物有出租予訴外人之情,然尚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未居住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亦無足採。再者,黃建翔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拍賣程序中,被告與黃建翔之債權人和解並代為清償債務,嗣債權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等情以觀,難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原屬黃建翔之應有部分,有消極任由法院拍賣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沒有要系爭不動產之意云云,乃無足採。
3.又原告主張分割共有物目的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並無法消滅全體共有人之共有狀態等語。然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終止共有關係之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自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採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1款但書),其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若願意維持共有,應尊重其意願,而無堅持分割方案應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之必要。何況,被告所提方案,使共有人由3人減少為2人,實際上亦有使共有關係單純化之利益。雖原告又主張若採變價分割之方案,被告仍可在變價階段依民法第824條第
7項主張優先承買權,惟共有物之分割,既以原物分割為優先方法,變價分割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之補充方法,不能因有民法第824條第7項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即棄尚有採取原物分割方法之可能性於不顧,而逕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法。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4.綜上,本件應採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被告,由被告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式,較為合理適當。而再考量分割前後兩造應有部分變動之情形,分割前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黃周陽應有部分
4分之1,黃信智應有部分2分之1,分割後黃周陽及黃信智應有部分均2分之1,實質上僅原告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至黃周陽,是以應由黃周陽以金錢補償原告。
(四)有關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值,經本院囑託柏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為295萬7,800元,此有柏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置本院卷外),本院經斟酌前揭估價報告書鑑價結果,並衡諸系爭不動產之坐落位置、周遭狀況、使用方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由黃周陽以295萬7,800元補償原告,應屬公平妥適。
四、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審酌上情,判決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被告取得,並由被告2人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共有,及由黃周陽以29
5萬7,800元補償原告。又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仍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一┌───────────────────────────────────────┐│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內湖區│ 康寧 │四│519│建│1770│0000000分││││││││││之17348│└─┴───┴────┴───┴───┴──────┴─┴─────┴─────┘┌───────────────────────────────────────┐│建物部分│├─┬──┬───────┬───┬─────────────────┬────┤│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963│臺北市內湖區康│鋼筋混│5層:84.91│陽台10.71│全部││││寧段四小段519│凝土造│合計:84.91││││││地號│5層│││││││--------------││││││││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68巷11號5││││││││樓│││││├─┼──┼───────┬───┬───────────┬─────┬────┤│2││臺北市內湖區康││5層頂樓增建部分:││全部││││寧段四小段519││34.48││││││地號││合計:││││││--------------││34.48││││││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68巷11號5││││││││樓頂樓增建部分││││││││(未辦保存登記││││││││)│││││└─┴──┴──────────────────────────────────┘附表二: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兩造姓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呂家祥│1/4│├─────┼──────────┤│黃周陽│1/4│├─────┼──────────┤│黃信智│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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