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志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外,並另更正、補充記載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記載之「 謝李彬 」,應更
正記載為「謝 李斌 」;上開「證據清單」編號六記載之「查獲照片12張」,應更正記載為「現場暨查獲照片共14張」。
㈡上開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記載:有基隆市政府102年6月14日基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猥褻係指姦淫(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者,均屬之,是替他人從事手淫至射精之行為,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性慾,應屬猥褻之行為。職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
㈡又被告甲○○與 林明全 (另行通緝)就本件犯圖利媒介猥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茲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而為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猥褻之行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自述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86號卷第4頁之104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86號被告甲○○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村00鄰00號之4居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1居留證統一編號:V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基隆市○○區○○路○○○號「蘭全小吃店」負責人林明全(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間某日起,受僱於林明全擔任上開小吃店之現場負責人,處理接待男客、介紹消費方式等工作,並陸續僱用 林莉庭蕭惠玲 、陳 思嫻 等服務小姐以脫衣陪酒之經營模式招徠男客以增加該小吃店之營業收入,服務小姐坐檯陪酒之計費方式為每位小姐每檯(2小時)新臺幣(下同)400元。嗣於104年6月26日下午10時20分許,基隆市警察局員警謝李彬等警員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喬裝酒客前往該店,由甲○○安排包廂及媒介林莉庭、蕭惠玲、 陳思嫻 3人坐檯陪酒,飲宴間林莉庭自行褪去上身衣物、裸露胸部供在場男客觀覽,員警見狀隨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供承其在上開小吃店工作,│││查中之供述│及於104年6月26日當天在場││││負責接待喬裝男客之百福派││││出所警員之事實。│├──┼──────────┼────────────┤│二│證人林莉庭於警詢及偵│1.證明被告在上開「蘭全小│││查中之證述│吃店」負責管理服務小姐││││之事實,公司知道小姐在││││包廂內會有裸露胸部、私││││處或讓客人撫摸上揭部位││││猥褻行為,而且這樣客人││││會比較常來、也會給小費││││,可以增加公司生意。││││2.證人林莉庭於104年5、6││││月間在上開小吃店擔任服││││務小姐,負責陪男客飲酒││││、玩遊戲、唱歌等,坐檯││││費每檯400元;小吃店有││││同意服務小姐從事猥褻行││││為,且證人自承於104年6││││月26日當天有掀起上衣裸││││露胸部之事實。│├──┼──────────┼────────────┤│三│證人即百福派出所警員│證明被告於104年6月26日當│││ 謝李斌 於偵查中之證述│天為百福派出所警員安排包││││廂、媒介證人林莉庭等服務││││小姐坐檯陪酒,並介紹消費││││方式,及證人林莉庭於飲宴││││間自行脫下上衣、胸罩,裸││││露胸部之事實。│├──┼──────────┼────────────┤│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全│1.林明全係上開小吃店負責│││於警詢時之證述│人,每日與被告甲○○拆││││帳對分利潤之事實。││││2.被告林明全自103年間起││││陸續僱用證人蕭惠玲、陳││││思嫻、林莉庭等人在該店││││擔任服務小姐之事實。│├──┼──────────┼────────────┤│五│證人蕭惠玲、陳思嫻於│證明證人林莉庭於104年6月│││警詢時之證述│26日當天有裸露胸部供男客││││觀看之事實。│├──┼──────────┼────────────┤│六│百福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全部犯罪事實。│││影本1紙、職務報告1份││││、估價單1張、查獲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林明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3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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