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
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105年9月6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謝明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21日│100年8月23日│100年8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撤│檢察署101年度撤│檢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0│緩毒偵字第19、20│緩毒偵字第19、20│││號│號│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97│101年度訴字第97│101年度訴字第97││││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26日│101年3月26日│101年3月26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97│101年度訴字第97│101年度訴字第97││││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380號│字第1380號│字第1380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18日│100年1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毒││││字第5476號、101│偵字第256號││││年度偵字第361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8│104年度基簡字第│││││號│11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7日│104年9月14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8│104年度基簡字第│││判決││號│1122號│││├────┼────────┼────────┼────────┤││判決│101年6月8日│104年10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565號│字第2954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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