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51號原告中華聾人基督教會法定代理人 葉如敬 即 葉永和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複代理人 藍奕傑 律師被告 徐連章
徐浩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伊前身為中華聾啞基督福音教會,創立初期,因經費問題,
以借用或租用房舍方式充當暫時教堂供教友聚會、禮拜,嗣伊於民國75年間,尋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0152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教堂使用,乃決定以教友樂捐之基金加上貸款購買,惟因 伊斯 時尚未為法人登記,乃與當時主任委員即被告徐連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被告徐連章為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伊則為真正所有權人。
㈡詎被告徐連章明知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竟夥同其子即被告
徐浩丞向伊騙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105年1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 賴永崧 、 劉献文 及 侯嘉哲 ,又於同年5月23日以2,1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賴永崧,於同年6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謀奪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顯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聾啞基督福音教會總會新堂報告書、被告徐連章75年7月24日簽訂之切結書、83年6月12日簽訂之協約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表、被告徐連章與賴永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8-24、32-34、61-68、52-6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100萬元,當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張,自無清償期可言,故其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7年9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48-1、48-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