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2239號聲請人 趙琮愷趙李柿 之.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31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54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9年9月10日99年度司催字第206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2069號裁定),命聲請人於20日內將公示催告刊登於新聞紙,使持有該證券之人得於最後登報日之3個月內申報其權利,聲請人並應於申報權利屆滿(即登報3個月)翌日起算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惟聲請人前逾20日之登報期間,遲至100年4月23日始完成登報,系爭2069號裁定已失所效。嗣本院雖再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310號裁定(下稱系爭1310號裁定)受理在案,詎聲請人仍未遵系爭1310號裁定意旨,於100年5月31日收受送達之20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於新聞紙,而逕向本院提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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