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松樺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被告李俊楓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 律師被告 董須丞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松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俊楓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須丞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葉松樺、 莊英鑫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潘瑞華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 陳品全 原同屬中壢地區某詐欺集團,潘瑞華、陳品全均為莊英鑫旗下之車手,其等並受葉松樺之指揮。陳品全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屏東縣向被害人(經查為「 何國麟 」,葉松樺、莊英鑫、潘瑞華、陳品全此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取財等罪,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收取詐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後,與潘瑞華共謀私吞該筆贓款,潘瑞華分得50萬元、陳品全則分得60萬元。
二、葉松樺為追討陳品全侵吞之上開款項,即指示潘瑞華(已於108年6月23日被找出並繳回部分款項)、莊英鑫找出陳品全並追討上開款項,由潘瑞華、莊英鑫邀集 賴明彥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董須丞及李俊楓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㈠於108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以前,獲悉陳品全在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 好樂迪 KTV」後,推由莊英鑫、李俊楓、賴明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當日凌晨1時許,至上開「好樂迪KTV」,由賴明彥以手勾拉陳品全、莊英鑫等人環繞在旁等方式控制陳品全之行動,復由李俊楓駕車搭載陳品全等人,將陳品全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廣場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其餘人再將陳品全之頭部以外套矇住,強行帶至「世紀廣場大樓」7樓之辦公室,以此等強暴之非法方法,共同剝奪陳品全之行動自由。
㈡其等於108年6月24日凌晨2時許至晚間6時許,陳品全在「世
紀廣場大樓」7樓辦公室、地下室停車場等處期間,乃承前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以束帶綑綁陳品全之手、腳,將陳品全拘禁在上開處所,由葉松樺對陳品全恫稱:「你敢衝我的錢,你不想要活了」等語;而葉松樺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蛋」之成年人,毆打陳品全之頭部及臉部,致陳品全受有唇挫傷、臉部多處挫傷、左側眼瞼及周圍挫傷等傷害;並要求陳品全簽立面額40萬元之本票暨借據各3張、面額20萬元之本票暨借據各2張以供擔保,再將該等本票、借據交由莊英鑫保管。
㈢其等因陳品全無法償還上開款項,遂承前共同私行拘禁陳品
全之犯意聯絡,繼續拘禁陳品全:㊀由某不詳之人駕車將陳品全載至董須丞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1室之居所,由董須丞看管陳品全至翌(25)日凌晨3時止(其後董須丞未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㊁復由潘瑞華繼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駕車將陳品全自董須丞上開居所移出並在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街之停車場逗留、看管;㊂又由潘瑞華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許,將陳品全移往莊英鑫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45號居所,交由莊英鑫看管;㊃再於同年月26日晚間6時51分許至8時4分許,由潘瑞華佯裝為「何先生」以行動電話向 陳能煉 (即陳品全之父)稱:「你說你有多少」、「10幾萬我先收」、「你兒子是真的被押走」、「反正人在他手上,對方黑的真的很難說」等語;由莊英鑫佯裝為「陳先生」以行動電話向陳能煉稱:「我們最基本就是要一半,80一半是40,對你們來說40壓力太大,先拿個30出來這樣懂我意思」等語,要求陳能煉支付40萬元;㊄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由潘瑞華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莊英鑫、陳品全及不知情之莊英鑫女友 古靜媛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陳能煉位在新竹之住處(地址詳卷),欲向陳能煉取款時,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而陳品全始重獲自由。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葉松樺、李俊楓、董須丞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6號卷〈下稱原訴字卷〉一,第96、140、16
7、173頁;原訴字卷二,第110、345至3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俊楓就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坦承不諱(
見原訴字卷一,第138頁;原訴字卷二,第359至361頁);被告葉松樺固坦承陳品全私吞之款項與其有關,其因上游之追討,方要求莊英鑫追討陳品全私吞之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指揮潘瑞華等人去找陳品全,我介紹莊英鑫做詐欺,莊英鑫去當車手,陳品全及潘瑞華是莊英鑫找的,陳品全及潘瑞華是事發時我才知道有這兩位,到好樂迪KTV擄人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到世紀廣場大樓辦公室,我沒有跟陳品全說「你敢衝我的錢,你不想要活了」,也沒有看過陳品全,也沒有毆打陳品全,我只有跟莊英鑫說去追討這筆錢,我只有針對莊英鑫要這筆錢,但是莊英鑫要怎麼追討這筆錢沒有跟我說,莊英鑫沒有跟我說他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我只有單純轉達上游的意思等語(見原訴字卷一,第64至65頁;原訴字卷二,第361至362頁);被告董須丞固坦承陳品全於上揭時間在其上址居所,嗣經潘瑞華帶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那天是別人將陳品全載到我國泰街居所,是莊英鑫說要借我的地方,莊英鑫說陳品全沒有地方休息,國泰街是小套房,陳品全睡在我的床上,我坐在床上陪他,我當時不認識陳品全,只知道陳品全是莊英鑫的朋友,我沒有注意陳品全的臉部有無被毆打,我看是沒有,陳品全是潘瑞華載走的,我不知道潘瑞華載陳品全到哪裡等語(見原訴字卷一,第94頁;原訴字卷二,第358至359頁)。經查:
㊀被告李俊楓與另案被告潘瑞華、莊英鑫、賴明彥有如事實欄
所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董須丞有如事實欄二㈢所載提供其上址居所、與陳品全同在上址居所直至潘瑞華將陳品全帶離等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楓、董須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並據另案被告潘瑞華、莊英鑫、賴明彥於另案審判中供承在案(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1號卷,第142、147、309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卷,第114、248、249頁),亦經證人陳品全(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判中(證人陳品全嗣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拘提未到)、證人潘瑞華(即另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8632號卷〈下稱偵字第18632號卷〉一,第127至131、186至187、198至200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1號卷,第200至212頁;原訴字卷二,第148至171頁),復有證人陳能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古靜媛於偵訊之證述在案可佐(見偵字第18632號卷一,第137至140、149至150、170至171、187頁),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潘瑞華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莊英鑫、賴明彥、李俊楓等人之對話紀錄,及「緯家幫」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好樂迪KTV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暨借據影本、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暨借據影本、莊英鑫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李俊楓、陳品全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古靜媛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莊英鑫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賴明彥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董須丞之對話紀錄,及「緯家幫」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譯文表(見偵字第18632號卷一,第22至24、27至29、31至44、62至64、65至68、71至87、88至93、112至123、135、141至142頁;108年度偵字第22643號卷〈下稱偵字第22643號卷〉,第31至4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被告董須丞固置辯如前,然查:
⒈陳品全有如事實欄二㈢所載遭人帶至被告董須丞居所留置,並
由被告董須丞負責看管等情,業據證人陳品全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潘瑞華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632號卷一,第129、131、187頁;原訴字卷二,第158、161至163頁),且依證人陳品全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其於前往被告董須丞居所前已遭被告葉松樺及「鐵蛋」毆打成傷(見偵字第18632號卷一,第128至130、187頁),亦有前揭卷附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採信。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陳品全所受之傷害(唇挫傷、臉部多處挫傷、左側眼瞼及周圍挫傷等傷害),均係肉眼可見之處,而證人莊英鑫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其到「世紀廣場大樓」時,見陳品全已經受傷等語(見原訴字卷一,第307頁),是陳品全所受之傷害,應係在旁之人可見得者,佐以被告董須丞前揭自陳:是莊英鑫說要借我的地方,莊英鑫說陳品全沒有地方休息,國泰街是小套房,陳品全睡在我的床上,我坐在床上陪他,我當時不認識陳品全,只知道陳品全是莊英鑫的朋友等語,則其與陳品全同在該套房空間長達數小時之期間,對於陳品全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董須丞所辯:我沒有注意陳品全的臉部有無被毆打,我看是沒有等語,已難採信,倘其未與另案被告潘瑞華、莊英鑫等人有共同私行拘禁陳品全之犯意聯絡,當無於見陳品全受有上開傷害之情形下,仍應莊英鑫之要求提供其上址居所留置與其素不相識之陳品全,並在上址居所看管陳品全直至潘瑞華將陳品全帶離之理。
⒉況依前揭卷附賴明彥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董須丞之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所示,被告董須丞於108年6月24日凌晨傳送束帶之照片並詢問賴明彥「這種嗎」一語(見偵字第22643號卷,第31至32頁),其於偵訊時亦自承有參與108年6月24日陳品全自新竹市東區「好樂迪KTV」被載至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大樓」之過程(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6號卷〈下稱偵緝字第26號卷〉,第45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另陳稱:當天賴明彥有叫我買束帶,我有去買;買束帶的時間是KTV之後,世紀之前等語(見原訴字卷一,第94頁;偵緝字第26號卷,第45頁),佐以證人莊英鑫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董須丞一直都知道我們(莊英鑫與陳品全)之間有債務糾紛,我跟董須丞說陳品全有欠我錢等語(見原訴字卷一,第308頁),是被告董須丞對於陳品全係遭人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並遭拘禁等節,自無不知之理,詎其仍購買束帶,提供其上址居所以留置與其素不相識之陳品全,並在上址居所看管陳品全直至潘瑞華將陳品全帶離,是其與另案被告潘瑞華、莊英鑫、賴明彥等人有共同私行拘禁陳品全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拘禁陳品全之犯行甚明,其前揭辯詞,實無可採。
㊂被告葉松樺固置辯如前,然查:
⒈陳品全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私吞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
贓款,遭莊英鑫、賴明彥及李俊楓等人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共同剝奪行動自由,而自新竹市東區「好樂迪KTV」被載至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大樓」,在「世紀廣場大樓」由葉松樺對其恫稱:「你敢衝我的錢,你不想要活了」等語,且葉松樺又與「鐵蛋」毆打其頭部及臉部成傷等情,業據證人陳品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632號卷一,第128、130至131頁),並有前揭卷附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證人陳品全嗣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判中雖證稱其當時遭蒙眼,係莊英鑫告知其在場對其動手並恫嚇之人為葉松樺等語(見偵字第18632號卷一,第186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1號卷,第209頁),而未直接指證被告葉松樺,然參以證人莊英鑫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其有告知陳品全在場對其動手並恫嚇之人為葉松樺等語(見原訴字卷一,第311頁),且前於本院另案訊問時已供稱葉松樺即為其所稱綽號「 阿樂 」之上手,其本案受「阿樂」即「松樺」之指示,要跟陳品全要回陳品全黑吃黑被害人被詐騙的款項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402號案卷,第75至76頁),於偵訊時另證稱:電話中葉松樺叫我把人顧好,本票收好,會一直催促我叫他(陳品全)趕快生錢,葉松樺有跟我說如果他(陳品全)生不出錢的話,要把這筆帳算我頭上;葉松樺知道人(陳品全)在我這;陳品全沒有跑掉,是因為他也害怕我的上手會對他不利等語(見偵字第18632號卷一,第178至179頁),佐以被告葉松樺於本院審判中自承:我當時只是針對莊英鑫,我跟莊英鑫討這筆錢,上面的聯絡我說這筆錢討不回來就針對我,說你還是要把人找出來,不然我去你家找你,真的找不出錢來,我一定被修理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173至174頁),是被告葉松樺確因其等在詐欺集團內之階層關係,而持續聯繫、指示莊英鑫向陳品全追討陳品全所侵吞之款項,則證人莊英鑫上揭所稱在場對陳品全動手並恫嚇之人為被告葉松樺乙情,應堪採信。
⒉至證人莊英鑫嗣於本院審判中雖證稱:因為當初跟我聯絡的
一直都是「阿樂」,我那時候一直以為「阿樂」就是葉松樺,找到陳品全後,我是通知「阿樂」,沒有人跟我說這件事(「阿樂」就是葉松樺),是否是葉松樺叫我保管借據及本票這個我忘記了等語,並就檢察官質之其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所供改稱:一直跟我聯絡的人都只有「阿樂」這個人,我與葉松樺認識,我也不知道葉松樺在做什麼,當時檢察官問「葉松樺是誰?」我跟檢察官說「他是我詐騙集團的上手」,是說如果他就是「阿樂」,可是我自己的主觀認定,是覺得我不確定葉松樺是不是等語(見原訴字卷一,第295至303頁),雖就其前所稱綽號「阿樂」之人是否為被告葉松樺乙節,變異其詞而未為明確肯認之證述。然按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又同一或相異之證人前後或彼此供述不能相容,則採信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證人莊英鑫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110年4月27日),距離事發時間(108年6月24日)已相隔近2年之久,期間自有因記憶衰退或受其他干擾等因素,致其嗣後所述與先前所證有前後不一之情,且其嗣於本院審判中就上情更有「忘記了」、「如果他就是『阿樂』」等遺忘及假設之說詞,是其所述前後不一之部分,當以先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訊問時之明確陳述為可採,況證人莊英鑫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本案與其聯絡之人只有「阿樂」,而被告葉松樺亦供承本案其有聯繫莊英鑫要求莊英鑫追討上開款項乙情,其二人此部分之陳述並無牴觸,則被告葉松樺自為本案指示莊英鑫找出陳品全並追討上開款項之人無訛,並可徵證人莊英鑫前揭所稱在場對陳品全動手並恫嚇之人為被告葉松樺乙情,實堪認定。
⒊又證人潘瑞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其因與陳品全
共同侵吞上開款項,於108年6月23日經莊英鑫帶至桃園市平鎮區之福連釣蝦場,葉松樺到場後對其恫稱「你敢拿我的錢,你不想活了」等語、搧其巴掌並要求其簽立本票,其於翌
(24)日晚間經李俊楓通知至「世紀廣場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葉松樺到場後又對其恫稱「那個小鬼(陳品全)的60萬你要想辦法處理,如果他拿不出來的話,這條錢要你處理,你要配合『鐵蛋』他們處理,如果那個小鬼跑掉我就找你,如果你跑掉我就找『 楓哥 』,你明天凌晨3點前要先籌到5萬,如果沒有你就自己看著辦」,當時其與莊英鑫、陳品全均在場,其嗣後並經葉松樺之要求,將陳品全帶至陳品全家中向陳品全之父親索款等語(見偵字第18632號卷一,第16至17、174頁;108年度偵字第28588號卷,第41至42頁;原訴字卷二,第149至150、155至157、170至171頁),佐以卷附潘瑞華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李俊楓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李俊楓於108年6月23日傳送「他們上面是誰你不會不知道吧」、於同年月24日傳送「我剛剛跟松樺聯絡上了,現在松樺出面就用交情講看看」等訊息與潘瑞華(見偵字第18632號卷一,第36、38頁),證人潘瑞華就該等訊息內容證稱:「上面」、「松樺」指的都是被告葉松樺;松樺是車手頭,他下面帶綽號 小良 ,小良下面再帶鐵蛋,鐵蛋再負責指揮莊英鑫,莊英鑫指揮的車手就是陳品全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166至167頁),足證被告葉松樺確因其等在詐欺集團內之階層關係,而持續指示潘瑞華向陳品全追討陳品全所侵吞之款項,並可徵被告葉松樺亦持續指示莊英鑫向陳品全追討陳品全所侵吞之款項,及對陳品全動手並恫嚇等情。倘被告葉松樺未與另案被告潘瑞華、莊英鑫等人有共同私行拘禁陳品全之犯意聯絡,當無先以上揭方式指示潘瑞華找出陳品全並追討上開款項,復以前揭方式持續指示莊英鑫向陳品全追討陳品全所侵吞之款項,並於陳品全到場後對陳品全動手並恫嚇之理,是其與另案被告潘瑞華、莊英鑫等人有共同私行拘禁陳品全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拘禁陳品全之犯行甚明,其前揭辯詞,實無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松樺、李俊楓、董須丞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松樺於陳品全遭私行拘禁之期間,毆打陳品全成傷,核其所為並非其等私行拘禁犯行之必然手段,難認其傷害行為屬私行拘禁行為之當然結果,自無從吸收於私行拘禁罪內,而陳品全對傷害部分業已提起告訴(見偵字第18632號卷一,第131頁),應認被告葉松樺另有傷害之犯行。
㈡核被告葉松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㊀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該等罪名,然因此部分之事實,既已載明
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葉松樺該等罪名(見原訴字卷一,第63頁;原訴字卷二,第344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予以論斷。
㊁被告葉松樺與被告李俊楓、董須丞、另案被告潘瑞華、莊英
鑫、賴明彥等人就如事實欄所載剝奪陳品全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陳品全之行為間,及與「鐵蛋」就如事實欄所載傷害陳品全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㊂被告葉松樺本案對陳品全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及傷害等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時間、地點相續,手段相衍承繼,就整體過程以觀,均係出於陳品全侵吞上開款項之同一原因,並出於追討上開款項之同一目的,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葉松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處斷。
㈢核被告李俊楓、董須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㊀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該罪名,然因此部分之事實,既已載明於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李俊楓、董須丞該罪名(見原訴字卷二,第344頁),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予以論斷。
㊁被告李俊楓、董須丞與被告葉松樺、另案被告潘瑞華、莊英
鑫、賴明彥等人就如事實欄所載剝奪陳品全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陳品全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董須丞止於108年6月25日凌晨3時止),為共同正犯。至前述被告葉松樺等人之傷害行為,因陳品全並未指陳被告李俊楓、董須丞有共同傷害之行為,亦未指陳其等於被告葉松樺等人之傷害行為時有在現場(見偵字第18632號卷一,第128、130至131、186、200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俊楓、董須丞除私行拘禁外,就被告葉松樺之傷害行為亦有犯意聯絡,是被告葉松樺逾越其等原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傷害行為,尚不能令被告李俊楓、董須丞同負此共同正犯之罪責。㊂被告李俊楓、董須丞本案對陳品全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
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時間、地點相續,手段相衍承繼,就整體過程以觀,均係出於陳品全侵吞上開款項之同一原因,並出於追討上開款項之同一目的,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並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松樺、李俊楓、董須丞本案所為,係犯
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惟按擄人勒贖罪係恐嚇取財罪與妨害自由罪之結合,須具有不法所有之勒贖意思,始足當之,本案依證人陳品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判中所證、證人陳能煉於警詢之所證,及另案被告潘瑞華、莊英鑫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偵字第18632號卷一,第127至129、137、186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1號卷,第48、142、211至212頁),其等所為係為向陳品全追討陳品全侵吞之上開款項,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對其等遽以擄人勒贖之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所誤,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松樺、李俊楓、董須
丞均正值青壯、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係妨害他人自由之犯罪,被告葉松樺為處理陳品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間之債務糾紛,不尋正當之法律途徑為之,先指示潘瑞華、莊英鑫找出陳品全並追討上開款項,由潘瑞華、莊英鑫邀集賴明彥、被告董須丞及被告李俊楓等人,於深夜凌晨之際,共同在公共場所以前揭不法手段強押並拘禁陳品全,迫使陳品全及其家人於短時間內籌款清償,私行拘禁陳品全將近4日,使陳品全內心深感恐懼,身心受創非微,參以其等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被告葉松樺為支配、掌控整體犯罪流程之人,核其所為甚屬可議,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不宜輕縱;被告李俊楓為潘瑞華、陳品全擔任白牌計程車駕駛之車行老闆,未免車行遭受波及方參與本案,並持續與潘瑞華聯繫確認陳品全之狀況(見偵字第18632號卷一,第35至41頁),證人潘瑞華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我到釣蝦場被綁,想找人求救才打給李俊楓,李俊楓是為了要救我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166至167頁),核其所為雖屬可議,然其動心起念尚非全為圖一己之私利,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董須丞應莊英鑫之要求提供其上址居所留置陳品全,並在上址居所看管陳品全直至潘瑞華將陳品全帶離,其後未再參與本案後續行為,犯後雖坦承部分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末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緝字第26號卷,第9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01號卷,第9頁;原訴字卷一,第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