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麒叡(原名楊為凡)選任辯護人江松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34號、第12627號、第17189號、第23418號、第27677號、第29087號、第2960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926號、第4550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7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麒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麒叡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家 鈜」(下簡稱「林家鈜」)之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麒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4、16至21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如附表二編號11、15所示之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麒叡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林家鈜」,供「林家鈜」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表二編號1、2、5、9、12、16之告訴人及編號10之被
害人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21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926號及111
年度偵字第455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因經濟能力有困難無法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詳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75號卷〈下簡稱本院1475號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本院衡酌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當時只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詳本院1475號卷第98頁),是核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該1萬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各告訴人、被害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些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
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地點帳戶民國110年10、11月間某日某時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某處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 陳瑞盛 (提告)111年10月底某日某時許假投資110年11月4日17時17分許1萬元中小企銀帳戶110年11月5日21時30分2,000元110年11月13日14時2分1萬1,400元2 李承佑 (提告)110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假投資110年11月1日17時17分許557元中小企銀帳戶110年11月2日15時36分許258元110年11月2日20時38分許1,032元110年11月4日17時40分許2,167元110年11月17日14時11分許1,500元3 彭才瑞 (提告)110年10月12日14時許假投資110年11月1日16時54分許3萬中小企銀帳戶4 劉念宗 (提告)110年10月某日某時許假投資110年11月9日12時許18萬中小企銀帳戶5 林弘泰 (提告)110年10月5日20時許假投資110年11月1日17時47許3萬元中小企銀帳戶110年11月1日19時33分3萬元110年11月2日17時34分3萬元110年11月2日20時19分3萬元110年11月3日11時36分1萬1,000元110年11月8日12時22分7萬元110年11月11日12時2分8萬元110年11月16日12時25分12萬元6 何志宏 (提告)110年12月16日11時許假投資110年11月3日15時54分許8,000元中小企銀帳戶7 范明琴 (提告)110年11月8日某時許假投資110年11月17日12時許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8 溫蘭 (提告)110年10月4日某時許假投資110年11月17日10時21分許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9 王柏崴 (提告)110年10月23日15時許假投資110年11月1日16時40分2,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11月3日15時38分1,500元110年11月5日12時8分4,500元110年11月6日16時33分8,000元110年11月8日19時46分2萬1,000元10 彭康銘 110年10月25日15時某時許假投資110年11月14日11時57分許5,000元中小企銀帳戶110年11月7日12時20分5,000元110年11月8日12時8分5,000元110年11月12日11時27分2萬元110年11月17日17時39分2萬元11 葉琇榛 110年9月間某時許假投資110年11月17日12時14分許1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2 林祐聖 (提告)110年8月15日22時23分許假投資110年11月3日17時13分許7萬9,000元中小企銀帳戶110年11月4日11時55分許2萬5,000元13 詹堅錚 (提告)110年9月某日某時許假投資110年11月17日9時36分許1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4 劉宛睿 (提告)110年11月某時許假投資110年11月17日9時30分許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5 黃聰源 (提告)110年11月某時許假投資110年11月17日10時14分許4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6 邱紫綺 (提告)110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假投資110年11月17日9時16分許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11月17日9時17分許5萬元17 謝曌虢 (提告)110年9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假投資110年11月17日10時2分許1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8 周嘉偉 (提告)110年11月某時許假投資110年11月17日14時17分許2萬元中小企銀帳戶19 廖健富 110年11月10日12時46分許假投資110年11月17日21時32分許1,000元中小企銀帳戶20 劉宜嘉 (提告)110年10月15日9時許假投資110年11月15日14時46分9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1 黃淑賢 (提告)110年8月13日21時許假投資110年11月16日14時3分許203萬2,143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表三:
編號證據1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各1份2陳瑞盛之匯款單據3紙、 李承祐 之匯款單據5紙、劉念宗之匯款單據1紙、林弘泰之匯款單據5紙及存摺內頁影本1份、何志宏之交易紀錄1紙、范明琴之匯款委託書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溫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王柏崴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5紙、彭康銘之匯款單據5紙、葉琇榛之匯款申請單1紙、林祐聖之臺幣轉帳明細照片1紙、劉宛睿之匯款單據1紙、黃聰源之匯款申請書1紙、邱紫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照片1紙、謝曌虢之台幣轉帳結果1紙、周嘉偉之交易結果查詢1紙、廖健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劉宜嘉之匯款申請書1紙、黃淑賢之匯款回條1紙3李承祐、彭才瑞、劉念宗、范明琴、溫蘭、王柏崴、彭康銘、林祐聖、劉宛睿、黃聰源、邱紫綺、謝曌虢、周嘉偉、廖健富、黃淑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4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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