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欽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第2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欽仁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鄭欽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9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鄭欽仁前於民國①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②於90年間因強盜、搶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③於92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②案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徒刑執行期間為94年4月9日至100年4月8日)與「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為100年4月9日至104年11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8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應執行刑A」殘刑8月又10日。④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於10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案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殘刑與「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⑨另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6月2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⒉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110年2月26日凌晨4時41分許」,應更正為「於110年2月26日凌晨4時4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欽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就該次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10年8月23日上午,在復興路61號前,當時我騎車載朋友,但朋友沒有安全帽,他放在機車座墊上,我就徒手拿走了。這二次竊盜行為沒有共犯……。」等語(見111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卷第168頁),而辯稱該次竊盜犯行沒有共犯云云,惟由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見110年度偵字第38623號卷第33-39頁),當日係由一名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藍色上衣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旁把風,另由一名身穿黑底白字上衣之男子(下稱「黑底白字上衣男子」)下手竊取告訴人 王雲 所有之安全帽1頂,並於竊盜得手後,旋戴上該安全帽,坐上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後座,由該「藍色上衣男子」搭載離去,顯見該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為2人,被告上開辯稱單獨行竊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另經本院補充上開累犯之事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各次行為手段、對告訴人之安全危害性、所竊得
財物之多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件刑案(有者已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自應與該等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佳,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舒品 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盜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屬被告
、共同正犯即不詳成年男子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給告訴人王雲,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與共同正犯即不詳成年男子2人曾朋分上開贓物,是認被告與共同正犯即不詳成年男子2人就該竊得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及共同正犯即不詳成年男子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犯罪所得主文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舒品為①女用手提包壹個。②寶可夢手提袋壹只。③紅色運動鴨舌帽壹頂。④福袋壹個。⑤男用側背包參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鄭欽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價值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王雲「卡納赫拉聯名款、粉色西瓜皮款式」之安全帽壹頂(價值約800元)。鄭欽仁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價值新臺幣捌佰元)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28號被告鄭欽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9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0年2月26日凌晨4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舒品為所有、放置在舒品為所承租之娃娃機臺下方置物處內之女用手提包1個、寶可夢手提袋1只、紅色運動鴨舌帽1頂、福袋1個、男用側背包3個等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舒品 為發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並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8月23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見王雲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卡納赫拉聯名款、粉色西瓜皮款式」之安全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夥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推由其中一人以徒手方式竊取王雲上開安全帽1頂(價值約800元)得手後,旋即一同騎乘鄭欽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離去。嗣王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雲、舒品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被告鄭欽仁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夾取娃娃,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㈡惟辯稱: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伊應該沒有拿到店家的東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伊當時應該是1個人,且沒有印象偷拿別人安全帽等語。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卷第125至126頁。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28號卷第125至126頁。2告訴人王雲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其於110年8月22日晚間7時46分許,將其所有之「卡納赫拉聯名款、粉色西瓜皮款式」安全帽1頂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嗣經調閱現場監視器而發現上開安全帽於同年8月23日上午10時49分許遭竊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8623號卷第31至32頁。3告訴人舒品為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其承租遭竊之娃娃機臺且為該娃娃機臺下方置物處內之女用手提包1個、寶可夢手提袋1只、紅色運動鴨舌帽1頂、福袋1個、男用側背包3個等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之所有人,並於110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經觀看現場監視器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950號卷第33至36頁。2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車輛。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8623號卷第29至30頁。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950號卷第27至28頁。3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共計6張證明: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竊取上開安全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8623號卷第35至42頁。4告訴人王雲指認照片證明:被告及不詳之人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確為告訴人王雲遭竊之安全帽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8623號卷第33至34頁。5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車牌辨識查詢系統擷取畫面共計16張證明: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950號卷第39至46頁。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告訴人舒品為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訴警究辦之事實。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950號卷第47至50頁。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鄭欽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論予數罪併罰。
㈡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竊盜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竊得女用手提包1個
、寶可夢手提袋1只、紅色運動鴨舌帽1頂、福袋1個、男用側背包3個等物品(價值共約1,000元),乃其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竊得安全帽1頂(價值約800元),為渠等犯罪所得,渠等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國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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