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20、11427、13689、16104、19725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辛○○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辛○○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周迦豪 所屬詐欺集團,主觀上已認識該他人使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之可能,且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遭領出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檢警追溯困難,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等情,業如前述。參以上開說明,被告辛○○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辛○○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辛○○可能涉犯上開條文(見本院卷第74頁),已保障被告辛○○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辛○○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周迦豪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辛○○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辛○○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方便詐欺集
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且被告辛○○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辛○○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辛○○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及被告辛○○於警詢自述高中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辛○○交付帳戶取得新臺幣7,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係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同案被告丙○○被訴犯行,因其行為時未滿18歲,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匯入帳戶1戊○○(提出告訴)周迦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獲利的訊息,於110年9月23日時許戊○○得知後,向其佯稱:教我創帳號及如何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⑴110年10月4日下午7時,匯款18,400元。⑵110年10月4日下午7時3分,匯款10萬元。(合計11萬8,400元)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2丑○○(提出告訴)周迦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上介紹虛擬貨幣網站,於110年9月28日時許丑○○得知後,向其佯稱:依指示來進行交易操作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⑴110年10月4日下午7時32分,匯款5萬元。⑵110年10月4日下午7時34分,匯款43,342元。(合計9萬3,342元)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3子○○(提出告訴)周迦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上介紹虛擬貨幣網站,於110年10月1日時許子○○得知後,向其佯稱:依指示來進行交易操作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⑴110年10月5日下午1時11分,匯款15,000元。⑵110年10月5日下午4時7分匯款32,000元。⑶110年10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匯款1萬元。(合計5萬7,000元)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4丁○○(提出告訴)周迦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上介紹虛擬貨幣網站,於110年9月30日時許丁○○得知後,向其佯稱:依線上客服指示來進行交易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10月5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2萬元。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5癸○○(提出告訴)周迦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上介紹虛擬幣的投資網站,於110年9月27日時許癸○○得知後,向其佯稱:依其指示來進行儲值與交易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10月5日下午3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6甲○○周迦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IG上張貼約砲帳號的訊息,於110年10月2日時許甲○○得知後,向其佯稱:完成指令後就可以免費約砲一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10月5日下午3時58分,匯款1萬元。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7壬○○(提出告訴)周迦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臉書上張貼小額獲利投資方案的訊息,於110年10月1日時許壬○○得知後,向其佯稱:需先操作匯款,操作完有獲利就可以找客服提領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10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8庚○○(提出告訴)周迦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上介紹投資網站,於110年10月1日時許庚○○得知後,向其佯稱:要在投資交易平台儲值,並可以購買虛擬貨幣,但是要贖回金額要透過他們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10月5日下午5時13分,匯款76,000元。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9己○○(提出告訴)周迦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網站連結,於110年9月23日時許己○○得知後,向其佯稱:欲領取獲利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0年10月4日下午5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20號
第11427號第13689號第16104號第19725號被告丙○○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辛○○均明知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在我國申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或門檻限制,衡情無人會付費使用他人帳戶,以避免匯入資金遭帳戶所有人盜領之風險。詎丙○○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經其友人周迦豪(通緝中)請託欲收購他人帳戶後,遂基於教唆及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繫其友人辛○○,告知只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如列為警示帳戶則可另取得2千元)而教唆之;辛○○並因此基於幫助周迦豪所屬詐騙集團犯罪之犯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戶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存簿均交付丙○○再轉交周迦豪。
嗣周迦豪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並均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將款項匯入辛○○之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庚○○、丁○○、子○○、丑○○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辛○○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只有介紹周迦豪與辛○○結識,至於辛○○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乃其2人私下所為,伊不知情;被告辛○○則辯稱:
因同案被告周迦豪只稱有使用需求,且不會做違法使用,伊不知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警詢中已供稱:乃同案被告周迦豪要其去向他人借用,因其無金融機構帳戶,故轉向被告辛○○借,被告辛○○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及網銀密碼轉交付後,由其轉交給同案被告周迦豪,再由其轉交報酬5千元給被告辛○○,待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其再轉交2千元等語,核與被告辛○○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
堪信被告丙○○於偵查中翻異前詞,稱其並未參與教唆或幫助犯行一節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告訴人癸○○、庚○○、丁○○、子○○、丑○○、壬○○、戊○○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況依現今網路資訊發達程度,被告2人應知人頭帳戶常與犯罪行為相關,應有所警覺,尤其同案被告周迦豪係以5千元報酬租用帳戶,如若帳戶係用於正途,同案被告周迦豪大可自行申請,又何須付費使用有遭帳戶所有人盜領風險之金融帳戶?尤其被告辛○○雖稱同案被告周迦豪稱係用於正常商業往來,然其卻未能於事前查證正常商業往來而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性?或直接詢問中國信託或165反詐騙專線以確認該事由是否合理。參以被告丙○○、辛○○取得同案被告周迦豪所交付之警示帳戶報酬2千元時,至遲亦應知帳戶遭不法使用,卻未積極報警處理,益徵其2人確有不違背本意之教唆、幫助行為。是被告2人為貪圖借用報酬,在未積極確認所匯入款向之來源,對於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然依被告等年紀、生活經驗,既已可預見犯罪結果,尤其被告辛○○在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前,仍不違背本意交出,再透過被告丙○○轉交,其2人均有教唆、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有被害人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癸○○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庚○○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告訴人丁○○提出之新臺幣轉帳明細截圖各1紙,告訴人子○○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3紙,告訴人丑○○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2紙,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附於對話截圖)1紙等,及中國信託110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2712號函、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4253號函、110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224839299026號函、110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5379號函等附卷足稽。綜上,被告2人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教唆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行為為教唆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辛○○犯罪所得7千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蕭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