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駿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駿凱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蔡駿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其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事實部分並無意見且承認犯罪(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我本來要跟告訴人 黃柏勳 和解,但他有去申請止付,實際上沒有損失,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依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9頁),其於發現信用卡遭盜刷後,即通知信用卡公司止付,因此實際上並無金錢損失。原審固未審酌此情,然本案並非無人承受損失,而係該損失由信用卡公司自行吸收,被告既未能對信用卡公司進行賠償,難認其行為造成之危害已獲填補,其上訴主張從輕量刑,即無從憑採。而原審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可見其尚有悔意,而告訴人並表明同意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第99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羿正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駿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另案在法務部○○○○○○○○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駿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付SIM卡門號者,僅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面、電信行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資力憑證,縱不具本國籍之人士取得亦無困難,當無額外付費向素不相識之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查被告蔡駿凱於申辦本案門號SIM卡時已係成年人,且依其於偵查時之應答反應,亦足認其係一般智識、對一般事務具備理解能力之人,足認被告得以預見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若任意交與他人,有高度可能將因此遭不法使用,顯有認縱遭詐欺集團用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是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雖將其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然依卷附客觀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犯罪,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難以填補,其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其有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事實,並考量其本案中提供之門號數量、提供前揭門號所取得之對價數額、遭詐騙損失之告訴人人數、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多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以8,00元之對價賣給別人等語,是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門號SIM卡,固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門號可重複申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4369號
被告蔡駿凱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駿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之目的,可能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對價,販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蔡駿凱上開門號後,即以不詳方式登入黃柏勳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所綁定之熊貓外送(Foodpanda)帳號,並將上開熊貓外送帳號所綁定之聯絡電話,更改為蔡駿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110年6月13日上午8時48分許,以黃柏勳上開帳戶登入熊貓外送平台,佯以黃柏勳名義盜刷其中國信託信用卡,訂購價值新臺幣2,006元之食品,並指定外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富錦店,交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食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柏勳、熊貓外送平台、中國信託及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嗣黃柏勳收到中國信託APP消費訊息通知,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駿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熊貓外送帳號基本資料、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通知、告訴人與熊貓外送客服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蔡駿凱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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