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與甲○○(經本院傳喚無故未到案,辦理拘提中)為賺取不法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為「 吳孟嘉 」之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丁○○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甲○○、「吳孟嘉」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認知詐術手段而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起,撥打電話聯繫丙○○,接續假冒為新北市戶政事務所陳姓課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吳志強 警員、宋姓隊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吳文正 檢察官等身分,向丙○○誆稱涉有擄人勒贖罪嫌,須將銀行帳戶交付保管,以待清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之某公園,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日盛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前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甲○○再於同日,依「吳孟嘉」指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鴉片菸潭」周遭之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兩人並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機作為彼此聯繫工具,並共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二所示丙○○名下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後再將款項連同前開提款卡上繳「吳孟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丙○○遭詐欺款項之後續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丁○○則藉此取得由其出面提領款項3%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丁○○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8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丁○○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檢察官、被告丁○○之意見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2、143頁),經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三、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接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5頁、第195至198頁、第285、28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4至37頁、第13
8、141、142頁、第148、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過程相符(見偵卷第127至134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接押訊問陳述共犯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201至205頁、第231至235頁、第309、310頁、第313、31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3至50頁),並有涉案車手照片(見他卷第79至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8月3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丁○○、甲○○〉(見偵卷第59至63頁)、提領時序一覽表(見偵卷第8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11年8月17、18日詐欺案(面交、提領車手)照片黏貼表(見偵卷第85、86頁、第87至109頁)、證人丙○○提供之帳戶存摺影本、與中信銀行客服調取交易明細之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35頁、第137頁)、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日盛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證人丙○○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5至151頁)、被告甲○○指認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3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丁○○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
成,目的在於詐取財物,另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由集團成員假冒身分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繼由「吳孟嘉」交付前開提款卡予被告丁○○、甲○○,待被告丁○○、甲○○依「吳孟嘉」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所得款項上繳予「吳孟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一職,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⒉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後所交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上繳集團上游,所為足已切斷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符合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⒊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⒋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致告訴人丙○○交
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由被告丁○○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丁○○否認知悉其他共犯如何行騙及提領卡片之來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而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負責不同任務之成員彼此間本未必相識,另社會上亦不乏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出賣、出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是被告丁○○對於共犯係如何詐欺被害人及所使用之提款卡未經他人同意使用等節,確可能不知情,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對於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遂行詐騙及其所使用係未獲授權之提款卡等節有所認識或容任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仍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說明。
㈡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上繳集團上層之行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丁○○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關係: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與其他成員相互分工、各司其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足認被告丁○○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及共犯「吳孟嘉」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偵審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年,本有相
當能力循正軌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職,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導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本案被害人數雖1人,但受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97萬元,可知被告丁○○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非屬輕微;再考量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以積極作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3頁);兼衡被告丁○○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因而取得之不法報酬數額、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罪、過往素行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胞弟同住、不須扶養他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丁○○所有並就本案犯行曾用以與同案被告甲○○聯絡,此經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若出面提領款項,可獲取領得款項3%之報酬,而被告丁○○已確實取得其提領附表二編號1、4至8所示款項應得之報酬等情,均經被告丁○○供承在案(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1、142頁),則被告丁○○本案共獲有合計2萬700元之不法利得【計算式:(12萬元+9萬元+14萬元+14萬元+11萬元+9萬元)×3%=2萬700元】,且該犯罪所得未扣案,被告丁○○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分毫,爰就前開2萬700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且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收水對於所提領、繳回之詐欺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就車手、收水已繳回之詐騙贓款總額全部予以宣告沒收,方屬公平合理。查被告丁○○固與被告甲○○共同提領詐欺款項, 然渠 等業將款項上繳共犯「吳孟嘉」,就前開已上繳共犯「吳孟嘉」之洗錢標的,因被告丁○○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而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㈣又被告丁○○提領所用提款卡,既為告訴人所有,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提款卡與被告丁○○、甲○○如附表二所示所提領之款項,因已交付與共犯「吳孟嘉」,被告丁○○不具有處分權限,亦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品名與數量備註1IPHONE8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⒈被告丁○○所有。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2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⒈被告甲○○所有。⒉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⒊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出面提領人1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06分至5時1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本案中信帳戶12萬元(10萬元、1萬元、1萬元)丁○○2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18分至5時19分桃園市○○區○○路00號南龍郵局本案郵局帳戶14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甲○○3111年8月17日下午5時52分至5時55分桃園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龍潭分行本案彰銀帳戶14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甲○○4111年8月17日下午6時12分至6時15分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日盛證券龍潭分公司本案日盛帳戶9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丁○○5111年8月18日中午12時16分至12時20分桃園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龍潭分行本案彰銀帳戶14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丁○○6111年8月18日中午12時28分至12時3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本案郵局帳戶14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丁○○7111年8月18日下午1時45分至1時47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本案中信帳戶11萬元(10萬元、1萬元)丁○○8111年8月18日下午2時13分至2時17分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日盛證券龍潭分公司本案日盛帳戶9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