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定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定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告訴人之證詞」應更正為「被害人 蔡錫和 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詐取之行為客體係具體之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富,竟以上開方式詐欺被害人,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詢問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90號卷第16頁),兼衡被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1,463元之98無鉛汽油,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942號被告呂定澤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定澤明知己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9日5時57分許,駕駛其父親呂德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址設於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清水服務區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清水加油站加油,使中油公司清水加油站之服務人員蔡錫和誤信其有資力得以支付車輛加油之消費款項,致陷於錯誤,而予以注入價值為新臺幣1,463元之98無鉛汽油。詎其待蔡錫和加油完畢,而不及注意之際,而未支付消費款項,旋即將該車駛離上址。嗣經蔡錫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查詢上揭車輛之車籍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錫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定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案發時現場錄影畫面之拷貝光碟、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中油公司之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