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9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係振富起重機有限公司僱用之堆高機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堆高機非屬汽車範圍可任意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依規定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於道路,而交通部基於安全考量,已於民國86年5月26日,以路臺(86)監字第05209號,通知各公路監理機關不宜再核發堆高機之臨時通行證,自不得擅自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竟仍於93年3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之堆高機,自桃園縣○○鄉○○路○段○○○號振富起重機有限公司出發,欲至桃園縣○○鄉○○路○○○號作業,行○○○鄉○○路○○○號時,發現桃園縣○○鄉○○路○○○號址係在巷內,其業已錯過,遂欲倒車後退再行右轉至巷內,本即應注意堆高機係屬不得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更應注意於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而依當時天候狀況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桃園縣○○鄉○○路○○○號處起步倒車,適有丙○○行經該處,因乙○○突倒車之舉而閃避不及,致遭乙○○所駕駛倒車中之堆高機撞擊,而跌坐在該堆高機左後輪處,乙○○疏未發現上情,復駕堆高機右轉前進,致該堆高機之左後輪碾壓丙○○之右腿,使丙○○受有右下肢粉碎性骨折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經送私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該院於事故發生當日即緊急進行右大腿膝上截肢手術,致毀敗丙○○一肢之機能而受重傷害。
二、乙○○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在其犯罪未發覺之前,向前至現場處理本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梁卉茹郭宗元 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被害人丙○○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下肢嚴重壓砸傷及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於事故當日緊急進行右大腿膝上截肢手術,其右下肢踝關節及膝關節已永久缺失,且傷口尚有大面積之皮膚缺損等情,有上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被害人照片3幀在卷足憑,足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毀敗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按依堆高機之構造及公路監理機關之檢驗作業,堆高機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稱之「動力機械」,而「動力機械」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不得行駛於道路,且交通部基於道路交通安全及堆高機使用安全考量,已於86年5月26日以路臺(86)監字第05209號通函各公路監理機關,不宜再核發堆高機之臨時通行證,被告係職業堆高機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之甚稔,並應注意,惟被告竟駕堆高機,自桃園縣○○鄉○○路○段○○○號行○○○鄉○○路○○○號,顯已違背上揭規定,且被告○○○鄉○○路○○○號處欲倒車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行人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步倒車,以致肇事,是被告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慎肇致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已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振富起重機有限公司之堆高機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堆高機過失致被害人右腿膝上截肢而毀敗一肢機能,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堆高機司機,知悉政府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禁止堆高機行駛於道路,竟為一己之便,冒然駕駛堆高機上路,視公共安全為無物。且被害人年僅14歲,因被告一時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截肢之永久損害,事發迄今被告僅賠償新臺幣3萬元,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並無悔意,已據被害人之母甲○○到庭陳訴在卷,檢察據此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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