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秀珠選任辯護人柯期文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秀珠犯業務侵占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連秀珠自民國103年12月間起至104年6月10日間,為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地球村水果行之職員,負責水果行之櫃臺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5月間,每月各1次,以及104年6月9日、同年月10日間,每日各1次,趁店內人員不注意,從櫃檯抽屜內拿取現金放入口袋內據為己有,侵占水果行內之現金共8次,總計侵占新臺幣(下同)90,000元。嗣該店老闆 蔡明志 發覺營業虧損嚴重,於104年6月9日在店內裝設監視器,側錄到連秀珠侵占店內金錢之行為,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明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志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9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告訴人雖於本院調查中陳稱:被告係自10
3年5月間至104年6月10日止,每天均拿取店內現金約4,
000元至5,000元,共遭被告拿取約150萬元左右等語,然被告除承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外,其餘告訴人所述被告拿取金錢之指述均經被告否認,而被告雖曾簽立和解書,並於該和解書上自述其自103年5月至104年6月共竊得現金1,207,500元等語,有該和解書 可佐 (見偵查卷第68頁),然被告既是為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書立該和解書,則其上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確為被告之真意,即非無疑義,是自難以此認定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稱之犯行,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被告有於103年5月至11月間拿取告訴人店內現金之情形,且就被告每次拿取之次數與金額是否如告訴人上開所述,亦未有其他證據可供證明,故難認被告除了事實欄所載犯行外,尚有其他業務侵占之犯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連秀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均係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自103年12月間起至104年6月10日間,為地球村水果行之職員,負責水果行之櫃臺收銀,是該水果行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於水果行營業期間,自係由被告保管,而屬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疑,而被告將原為其持有之現金,變更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自與竊盜係破壞他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新持有支配關係不同,而應論以業務侵占罪,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後8次自告訴人店內侵占現金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自其所掌管之收銀櫃臺中恣意拿取他人之財物占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蔡明志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5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其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尚有悛悔之意,是認被告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9萬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45萬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張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是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
0條,刑法第36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