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煥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煥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毛重合計伍點柒玖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煥源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前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與前揭㈢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又13日。㈣於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㈣㈤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再與上開殘刑7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居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5日晚間
8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2段193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毛重合計5.797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煥源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毛重合計5.797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透明結晶7包(驗餘毛重合計5.7972公克),經送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該甲基安非他命7包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7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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