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 鍾士賢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 律師被上訴人 王仍美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加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E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
0.24平方公尺之裝飾柱,並沿著裝飾柱之上方加蓋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面積1.39平方公尺之廣告物、編號D面積4.33平方公尺之雨遮,共計5.9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此等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無法使用而受損害,依社會通念,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面積為6平方公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3,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5.9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9萬6,251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每月應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為3,
591元(計算式:5.97×96,251×10%=57,462,57,462×3/4=43,097,43,097/12=3,591)。
㈡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張文瑞 承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區段2362
之1地號土地(下稱2362之1地號土地)係為其自身使用,該土地形狀狹長,實無法作為停車位使用,且已為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飾柱、鐵捲門等所占用,該土地外圍馬路則無劃紅線,任何人均可停放車輛,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其承租2362之1地號土地供上訴人及上訴人家人停放車輛所用,以交換其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兩個交換使用契約存在。又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另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裝飾柱、廣告物及雨遮係加蓋於系爭房屋外牆面,被上訴人予以拆除,顯對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並無影響,且縱認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占用,無論面積多少均屬無權占有,仍須拆除並返還土地,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並無權利濫用情事。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原審竟認定有此關係,以被上訴人使用目的未完畢前不能訴請收回,顯屬認作主張之違法,且原審將上訴人權利略慢行使解釋為默示同意行為係有違誤,上訴人既已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亦可認為已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購得系爭房屋之前,系爭房屋上方已由上訴人父親搭建雨遮,並於該雨遮上架設監視器,該監視器並非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歷經幾次轉售,仍皆由上訴人父親使用,目的係為監視公共通道間進出安全而裝設,是該監視器既早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前已存在,上訴人當無可能與被上訴人「事後」就系爭土地上使用廣告物與裝飾物達成默示同意之理,被上訴人倘認上訴人父親於該雨遮上架設監視器有損其權利,亦應向上訴人父親主張。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252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證人 李漢琦 證稱「105年7、8月間,被告三人(即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女兒)之店門口有提供1個車位予聲請人(即上訴人之胞兄 鍾鎮宇 )使用,聲請人找伊協調,要求被告三人再提供1個車位給其家人停放未果」等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門口曾提供車位予上訴人胞兄使用,惟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右側旁之土地(即2362之1地號土地),且反可證明被上訴人從未就右側旁之土地提供予上訴人家人使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購得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上方之雨遮
早已存在,並非被上訴人所搭建,且該雨遮之支架上架設有上訴人父親所使用之監視器,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及其父親合意,由被上訴人向張文瑞承租2362之1地號土地供上訴人父親停放車輛,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於該雨遮支架上架設監視器供上訴人父親使用,上訴人則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方使用裝飾柱、雨遮及廣告物,兩造間有2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此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886號處分書(系爭偵查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胞兄鍾鎮宇不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所載證人李漢琦證稱被上訴人於105年7、8月間於店門口提供1個停車位供上訴人胞兄使用等語,可知兩造確有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又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雖未定有期限,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商店招攬客人而裝設廣告物、包覆電錶而設裝飾柱、供往來行人客人遮陽避雨而裝設雨遮,均係為輔助被上訴人順利經營商店使用,應認為使用期限至被上訴人不再經營商店為止,是本件借貸仍得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尚無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
㈡又據悉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均為上訴人父親所有,且該裝飾柱
、雨遮亦為上訴人父親所搭建,嗣後隨同系爭房屋移轉他人,輾轉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則由上訴人父親移轉予上訴人,為兼顧系爭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被上訴人所有之雨遮、裝飾柱及廣告物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狹小,不能供建築使用,且為都市○○道路用地,並早經主管機關畫上紅線,禁止停車,幾無利用價值,而被上訴人使用之雨遮及廣告物等,係懸空於系爭土地之上,無礙通行,且有供公眾行人、客人遮陽避雨之效用,廣告物則為被上訴人經營商店所需,另裝飾柱則為包覆電錶之用,亦有電錶抄錄及安全之考量,上訴人遽而起訴請求拆除,觀乎上述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微乎其微,顯有損害被上訴人及公眾上揭利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事。抑有進者,上訴人無視系爭土地已不能供停車之用,猶仍放任其父親及胞兄自105年6月10日起,恣意停放汽車或禁止停車立牌於系爭土地(即被上訴人所營商店正門口),嚴重妨害被上訴人經營商店、上下貨、人員出入,嗣被上訴人通報違停取締後,上訴人即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以為報復等種種前因,愈徵上訴人顯以報復等損害被上訴人權利為主要目的,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廣告物面積1.39平方公尺、編號D雨遮面積4.33平方公尺、編號E裝飾柱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F裝飾柱面積0.24平方公尺等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3,591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即撤回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及返還複丈成果圖編號D雨遮部分之上訴)為:㈠原判決駁回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廣告物面積1.39平方公尺、編號
E裝飾柱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F裝飾柱面積0.24平方公尺等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3,591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所有廣告物及裝飾柱無權占有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E、F部分,被上訴人應拆除該廣告物及裝飾柱,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固未否認有前開占用之事實,然就其是否無權占有及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廣告物、裝飾柱,及返還占用土地與給付不當得利?經查:
㈠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
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廣告物及裝飾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有交互使用之約定,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約定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而查:
⒈上訴人之胞兄鍾鎮宇前曾因兩造家人間之停車位糾紛對被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家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即系爭偵查案件),證人李漢琦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伊係新北市三重區慈愛里里長,鍾鎮宇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家人均係該里里民,105年7、8月時,被上訴人店門口有提供1個車位給鍾鎮宇使用,鍾鎮宇來找伊協調,要求被上訴人再提供1個車位給他們家人用未果,鍾鎮宇即要伊轉達被上訴人,以後大家就各停自己的地,某次會勘時,伊曾到場,測量人員表示,鍾鎮宇停放車輛位置雖係被上訴人之店門口,然屬道路用地,雙方聽聞後,就此爭吵不休等語明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886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77頁至第8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確認無訛,參酌證人李漢琦與兩造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且係受上訴人胞兄鍾鎮宇所託協調停車位糾紛,其立場應為客觀中立,並無偏袒被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堪認其所為前開證述係屬可信,據此足認被上訴人於105年7、
8月前業已提供1個停車位供上訴人及其家人停放車輛,嗣後因鍾鎮宇要求被上訴人另提供1個停車位,惟遭被上訴人所拒絕,鍾鎮宇乃表明兩造之後各自停放自己所有之土地,並將車輛停放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門口等情,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本有提供1個停車位予上訴人及其家人停放車輛等語,應為可採。
⒉又上訴人父親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上方雨遮支架架設監
視器1支,並使用該監視器迄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確認,並有該監視器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重簡字卷第47頁),而該雨遮支架乃與裝飾柱及廣告物相連,此有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之照片1紙可憑(見補字卷第14頁),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前開雨遮、裝飾柱及廣告物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提起本件上訴時並稱該監視器乃其父親於90年間所架設,可認上訴人就該雨遮、裝飾柱及廣告物占有系爭土地,及其父親利用該雨遮、裝飾柱及廣告物架設監視器使用等事實均知之甚詳,則參酌上訴人迄至10
5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時點乃證人李漢琦於105年7、8月間協調兩造停車位糾紛未果之後,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絕再提供1個停車位供上訴人及其家人停放前,就該雨遮、裝飾柱及廣告物占有系爭土地一事並無異議,是衡情被上訴人本無義務無償提供1個停車位予上訴人及其家人使用,上訴人亦無任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裝飾柱及廣告物占有系爭土地,然兩造自被上訴人102年間購得系爭房屋起,迄至105年7、8月間停車位糾紛發生止,已有前開持續相互使用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乃因與上訴人間有2個交換使用之約定存在,確與事證相符,而為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李漢琦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之證詞,至多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店門口曾提供車位予鍾鎮宇使用,而未包括右側旁之土地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作為商店使用,其店門口乃劃設禁止停車之紅線,此有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3頁),該店門口處並非合法之停車空間,且觀諸證人李漢琦前開證詞,其明確表示協調未果後,上訴人胞兄鍾鎮宇即要求其轉達被上訴人「之後各自停自己土地」等語,而依上訴人之起訴主張及複丈成果圖可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即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正門口,足見鍾鎮宇於105年7、8月前並非將車輛停放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正門口,否則鍾鎮宇何有要證人李漢琦轉達日後各自停放自己土地之必要,是證人李漢琦雖稱被上訴人店門口曾提供車位予鍾鎮宇使用,然其當非指被上訴人店面正門口之意思,上訴人據此否認被上訴人於105年
7、8月前確有提供1個停車位予上訴人及其家人使用之事實,委無可採。至依被上訴人提出與張文瑞就2362之1地號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見重簡字卷第32頁正反面),雖無法直接認定被上訴人係提供2362之1地號土地供上訴人及其家人停放車輛,惟2362之1地號土地乃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相鄰,此參複丈成果圖可知,且該處並無禁止停車,有現場照片可參(見重簡字卷第48頁),空間可容納1台汽車停放,亦經原審現場履勘確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重簡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與被上訴人辯稱其有提供1個停車位予上訴人及其家人停放車輛等語,並無矛盾,無從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又上訴人主張其父親於被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屋前已裝設監視
器,並無可能事後與被上訴人達成交換使用之約定,其父親僅因雨遮係自己搭建,監視器復為早年所架設,而以為自己有使用權限而已云云。然該雨遮尚有支架連接裝飾柱及廣告物,如前所述,上訴人父親係既係於該支架上架設監視器,且於被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屋後仍繼續使用該監視器,自有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裝飾柱及廣告物之必要,且上訴人明知其父親架設之監視器須依附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裝飾柱及廣告物而為使用,其於105年7、8月前就該裝飾柱及廣告物占有系爭土地一事並未反對,亦可見其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與上訴人父親是否誤認自己有使用雨遮之權限無關,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可採,上訴人另聲請囑託地政事務所就該雨遮為測量,以確認該雨遮之所有權歸屬,及傳喚證人即架設該監視器之廠商人員 劉家安 作證,以證明該監視器架設之時間及何人購買,經本院審酌後,均就本院前開認定並無影響,應無進行調查之必要。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複丈成果圖編號C廣告物、編
號E、F裝飾柱,及返還該占用土地與給付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所有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廣告物、編號E、F裝飾柱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乃因兩造間有由被上訴人提供停車位1個供上訴人及其家人使用,上訴人則同意上開廣告物、裝飾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交換使用約定存在,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已合法終止該約定,則被上訴人基於該約定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且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之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有部分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廣告物
1.39平方公尺、編號E裝飾柱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F裝飾柱密間0.24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占有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被上訴人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3,591元,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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