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MINAH(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6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MINAH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UMINAH受 錢麗 人之託,於 錢麗人 自民國105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3日出國期間,至其新北市○○區○○○路○段○○號21樓之3住處,照護其母 鍾玉賢 。SUMINAH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趁105年7月1日、2日某時,僅有伊與鍾玉賢單獨在家,鍾玉賢斯時為88歲之年邁婦人,接續以不詳方式傷害鍾玉賢,致其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全身多處(含右眼部、左上手臂、胸腹部、膝蓋等)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SUMINAH涉犯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SUMINAH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1.被告SUMINA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鍾玉賢警詢、偵訊結證、3.證人錢麗人警詢、偵訊結證、4.證人 陳柳萱 警詢、偵訊結證、5.證人 鄧天貴 警詢陳述、6.證人 馬良棣 警詢陳述、7.證人 李瑋霖 警詢陳述、8.傷勢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5年7月6日診字第1050746504號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紀錄、傷勢照片檔案光碟、9.被告與錢麗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10.錢麗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1.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警衛管理日誌、12.上開住處示意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鍾玉賢,她身上的傷是自己摔倒造成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不爭執及堪以認定之事實:
1.被告SUMINAH受錢麗人之託,於自105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3日錢麗人出國期間,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21樓之3住處,單獨照護其年已88歲之母鍾玉賢。
2.至錢麗人於7月3日回國返家時,發現鍾玉賢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全身多處(含右眼部、左上手臂、胸腹部、膝蓋等)瘀傷等傷害。
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鍾玉賢、錢麗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傷勢照片、臺灣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紀錄、傷勢照片檔案光碟、錢麗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台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警衛管理日誌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是本件爭點即為:鍾玉賢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於105年
7月1日、2日某時,以不詳方式所傷害。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鍾玉賢於警詢中指訴:「於105年6月28日至7月3日19時許,在永和住處遭Suminah毆打,用拳頭,腳踢打我全身上下,頭部、背部、身體、手、腳都遭到毆打。有拿鐵條狀的金屬物品打我。對方共5人,Suminah帶了4個男生回家,他們也有用鐵條、木棍打我(可能是我的柺杖)自從我女兒105年6月26日出國後的第3天,我就陸陸續續遭到Suminah的毆打」云云(見偵卷第11~13頁)。又於偵查中指訴:「Sumina
h有進來我房間,打我好幾天,還用尺打我的頭,也用板子打我。她帶3、4個小孩來(錢麗人:指年紀輕的人)。(問:你有無按求救鈴?)Suminah有說我按求救鈴的話會給我死」云云(見偵卷第73-1~73-2頁)。
2.然證人即該住宅大樓之保全鄧天貴證稱:「鍾玉賢幾乎每天都會多次撥對講機至保全櫃臺或是按求救鈴,內容大多是要找她女兒錢麗人。大約是105年6月30日左右,鍾玉賢那天打了很多次對講機也是要找他女兒也有按求救鈴,因為她按求救鈴我就上去關心她。我上樓按門鈴,鍾玉賢親自開門,裡面還有一個外籍看護坐在客廳使用手機,我詢問她有什麼事情要按求救鈴,她也沒明確告知我有什麼事情按求救鈴,只說她分不清楚對講機跟求救鈴的差別,我就幫她解除求救鈴,後來再次詢問有什麼事情,她就只要找她女兒錢麗人。後來鍾玉賢沒表示需要其他協助,我看她的外觀也沒有異狀,所以就離開。當時外觀看不出異樣,講話語氣與平時也差不多。」等語(見偵卷第79~80頁)。證人鄧天貴並稱:「案發前3天我確實有到她家去查看,但根本沒有發生什麼事情。而且我也沒看過那個外勞帶別人來」等語(見偵卷第94頁之公務電話記錄)。以證人鄧天貴乃告訴人所住大樓之保全,復為錢麗人稱鍾玉賢有按求救鈴通知之警衛(見偵卷第42頁),其並無虛偽供述、迴護被告之動機;然證人鄧天貴所述「未見被告帶人來」、「10
5年6月30日鍾玉賢有按求救鈴、且並無異狀」、「案發前3天(參酌警衛管理日誌,應為105年7月1日,見偵卷第82頁)並無異狀」等情,均與告訴人鍾玉賢所述情節大相徑庭。查證人鍾玉賢為被害人,乃直接接觸被告行為之人之直接證據,且警詢時距離案發日期甚近,然其所述情節既有前揭瑕疵,本院自難逕信被告有傷害其之事。
3.再觀諸該段時間有到場之證人之證述:⑴證人即當時被告之責付人馬良棣證稱:「105年7月
2日11時,我兒子打給Suminah,我有到現場查看,當時門是反鎖的,我在外敲門他也不開門。之後我還有別的事要忙,我就打電話給我兒子李瑋霖請他過來看看。之後我兒子有聯絡錢麗人,之後他大嫂有來現場看,聽說他大嫂到現場後,有看到鍾玉賢的狀況,但是就自行離去了」、「當天早上接到電話,我馬上去錢麗人的住處,但她們社區警衛不讓我進去,我就在樓下等。我叫我兒子聯繫Suminah,Suminah從外面回來,就順道帶我上去錢麗人家。到門口時,鍾玉賢從裡面把門鎖上,警衛沒有上來,我就敲門,但鍾玉賢仍不開門,我就打電話給我兒子,說我沒有辦法進去,看他能不能聯繫錢麗人,最後我仍無法進去,我就離開,但Suminah繼續留在那邊。我有聽到裡面有聲響,我有對裡面說請你開門,我要看發生什麼事情,但鍾玉賢也沒回應。前後待不到10分鐘,因為鍾玉賢仍不開門,我就離開。後來我兒子有到場,跟錢麗人談,鍾玉賢就送醫。」等語(見偵卷第14~15、99~99-1頁)。
⑵證人即馬良棣之子李瑋霖證稱:「105年7月2日我
到鍾玉賢住處瞭解,到1樓時,先碰到錢麗人他大嫂,他就丟了一句:『你自己上去看著辦』然後人就要離去。我上樓看時,阿嬤的房門是開著的,我看到Suminah在她旁邊照顧她,我當時看到阿嬤右眼、手上、頭部、胸口有瘀青,我問Suminah發生什麼事,Suminah跟我說:『阿嬤自己把自己關在房間裡,自己用的、自己跌倒』之後我有想把阿嬤送醫,但是阿嬤堅持不要。後來我就告知Suminah待在家,等晚上錢麗人回來之後再說。後來當天晚上20時,我又到現場,因為錢麗人回家,他朋友 鄭秀梅 也到現場,當下錢麗人看到母親的樣子有點情緒崩潰,而且阿嬤很抗拒就醫,大概22時許就通報119叫救護車送醫」(見偵卷第16~18頁)。
⑶證人即鍾玉賢之媳婦、錢麗人之嫂嫂陳柳萱證稱:「
我受錢麗人所託去看婆婆,我去的時候是外勞開門,進去後發現我婆婆把自己鎖在房間裡不開門,後來請鎖匠開鎖後看見婆婆躺在房間地板上,婆婆的一隻眼睛瘀青、意識不清楚。外勞跟我說婆婆跌倒了,我當下也沒想太多,後來我就去買粥回來給婆婆吃就離開。(為何當時沒將婆婆送醫?)因為錢麗人說要請馬先生過來看,所以我就暫時沒想到送醫。」、「我去看過一次,我是白天中午左右去看,當時我看鍾玉賢都好好的,就坐在客廳,身體並沒有外傷,我跟鍾玉賢聊聊天,我待了一個小時以內的時間,當時鍾玉賢沒有特別說被告哪裡有不法的行為,被告也坐在旁邊,看起來也都正常。第二次去也就是案發時,錢麗人打給我說鍾玉賢把自己鎖在房間內,叫我趕快去看,我去的時候,錢麗人還沒回國,是被告幫我開門讓我進去,聽錢麗人的意思好像是被告跟她說媽媽不開門。後來樓下警衛請鎖匠來開門,開門之後,我看到媽媽是躺在地上,臉上有瘀青,但身體看不出來有沒有受傷。當時我問被告,她說媽媽自己跌倒,還把自己鎖在裡面,但因為我還要上班,錢麗人說有個馬先生會來看,所以我就先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1、
100頁)。⑷是觀諸前揭於該段時間有到場之證人所述(按:馬良
棣、李瑋霖雖均陳述7月2日所發生之事,然均提到當日錢麗人歸國,是應為7月3日所發生之事,日期雖有異,惟不影響其他陳述內容),並無被告阻擋或拒絕探視之情,而係鍾玉賢或反鎖住房間之門、或堅拒送醫,且均未提及被告有傷害其之情節。本院衡酌,若告訴人所述情節為真實,則當一有機會見到其他人(包含其較近親屬陳柳萱),應會意圖求救、脫離被告掌握、告發被告惡行等情,然其均未為之。是鍾玉賢之行為顯有可疑,所述情節即難盡信。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打鍾玉賢等語,應非無稽。
4.另告訴代理人錢麗人證稱:「我有約定請Suminah用LINE回報我照顧狀況,我出國第二天就無法聯繫到被告,我無法確認我媽媽狀況。我請我乾弟 王華文 幫忙打電話到家裡或給被告,但都沒有人接。我再請我嫂嫂陳柳萱我家看我媽媽,他有去看,但只有說媽媽好像不是很好,還說被告不聽話。我要回國前一天,Suminah用LINE跟我說他要走了,我回來當天看到我媽媽的狀況就是連我都不認識,Suminah也還在場,她一直跟我說對不起,我看到我媽媽當天的傷勢就是如果今天庭呈的照片所示Suminah當天是一直跟我說對不起,說她沒有照顧好阿嬤我媽媽親口說Suminah在我家中把她打到地上,我媽媽在那段時間還有按求救鈴,警衛鄧天貴有上來,但被告不願意開門」、「我在國外請陳柳萱看看母親及Suminah之狀況,她表示再說。到我回國後與母親相談,皆無表示陳柳萱有去看她」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第86~87頁)。查錢麗人於案發時間不在場,其所述情節多為間接證據或聽鍾玉賢轉述之情,然對被告不利之部分,有下列可疑之處:
⑴觀諸被告與錢麗人間LINE記錄,被告有將鍾玉賢跌倒
之情告知錢麗人,且多次聯絡錢麗人,有些有回應、有些無回應等情,有該等LINE訊息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26頁,部分翻譯見偵卷第43頁)。故錢麗人所述「出國第二天起無法聯繫到被告」云云,即乏所據。
⑵錢麗人稱「警衛鄧天貴因求救鈴而上樓時,說被告不
願意開門」云云,與證人鄧天貴前揭證述情節不一致。
⑶錢麗人稱「鍾玉賢未稱陳柳萱有來探訪」云云,亦與證人陳柳萱、證人李瑋霖前揭證述情節有異。
⑷從而,應堪認或因錢麗人愛母心切,而有誇大情節之
情,或因鍾玉賢記憶衰退,而有虛構故事之情,是其等所述此揭不利被告之情節,與前揭人證、物證均不相符,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被告縱多次向錢麗人道歉,可能因其照顧不週而道歉,亦可能因造成其困擾而道歉,自不能因而推認其有傷害鍾玉賢之情,併此敘明。
5.末查,本院依職權函詢鍾玉賢就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詢問有無可能因自行跌倒而受有上揭傷勢,該醫院醫療團隊合議後回覆:「鍾女士之頭部外傷及全身瘀傷,仍有可能僅因自行跌倒而造成,但較可能是由多次外傷造成」等語,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彌封卷)。依該醫學專業團隊之回覆,自不能排除鍾玉賢所受前揭傷勢係為其自行跌倒而造成。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自堪採信。
㈢從而,本件被告為該段時間照顧鍾玉賢者,而鍾玉賢受有
前揭傷勢,皆認定如前。被告既堅詞否認傷害鍾玉賢乙事,則本院審酌鍾玉賢所述被告傷害其之情節,與保全鄧天貴所述情節不合,亦乏佐證以實其說;再於該段時間有至現場之證人,均未見鍾玉賢求助、或被告有何反常舉動;且鍾玉賢所受傷勢,經醫學專業團隊評估,亦不能排除係其自行跌倒所致,是本院即難認被告所辯為無稽,無從形成其有傷害犯行之心證。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