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豊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玖點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號被告林清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九點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且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安非他命五包(九點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