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1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1151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11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新台幣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每月7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
次日即8日起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26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6年4月7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於原告之消費款
新台幣(下同)59,703元,迄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自9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點26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600元。
(二)又被告於95年1月2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14
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3日起至100年1月13日
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4點625計算,並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6
年2月28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
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119,796元及自
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點625計算
之利息;並自96年3月1日起至96年7月13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及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額度調整申請書、借據、連線
作業電腦查詢單2紙及催收備查卡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但主張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惟其所辯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所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逾期
手續費;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