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之南 男四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G0000000
0、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G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之南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五
時五十九分、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四分、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文心路口時,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依採證照片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共計一千八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共計三點等語。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之南異議意旨略以:伊身分證件已遺失,未曾買受該車云云。
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
鍰:::㈡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違反上開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所有人對於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予處罰機關,其逾期不到案者,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右揭時地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實
,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G00000000號、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之南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所有人乙節,亦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監北字第○九二六九○四七七○○號函送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足參。異議人雖辯稱:身分證件已遺失,未曾買受該車云云,惟查,異議人之證件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遺失,於同年月八日申請補發等情,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投戶字第○九二三○二九八六○○號函送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考,而觀諸前揭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系爭機車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即已登記於異議人名下,迄今未曾過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件有何偽造文書冒名登記之情事,則異議人空言抗辯,即無可採。復查,本件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陳報實際車輛駕駛人之年籍,揆諸前揭說明,該違規情事自屬應歸責於異議人。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共計一千八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共計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