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聲請人 張文瑞
張文鋒 張雅渟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文瑞、張文鋒、張雅渟等3人為被繼承人 張浩然 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係聲請人張文瑞等3人之祖父,而被繼承人於104年7月31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繼承人雖有子女 張錦昌張錦民張麗娜 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504號及本件審核無訛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一子 張天成 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並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532號裁准在案。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張天成為繼承人,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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