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7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羅時偉 等三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江添祥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原審提起
自訴,經原審於民國105年2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2月15日送達上訴人住所,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委任代理人,是原審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所稱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係指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提起自訴,始應委任律師行之云云,。惟前開上訴意旨所稱係其自行闡述云云,要與法條明文規定不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再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宋松璟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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