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欣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欣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欣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前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4日,以97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8年9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猶不思悛悔改過,與 鍾欣程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嗣被害人 黃敏鈞陳美 玲、 黃奕 璋陸續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 黃奕璋沈盈秀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敏鈞、 陳美玲 、黃奕璋、 施雲傑 、沈盈秀、鍾欣程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欣企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欣企固坦承另案被告鍾欣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詐欺犯行,辯稱:車子是借給鍾欣程,是鍾欣程跟他的朋友一起做的,不是伊做的,伊當天沒有到臺中來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敏鈞、陳美玲、黃奕璋、施雲傑
、沈盈秀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身著長褲、淺色上衣之共同被告鍾欣程與身著黃色短褲、深藍色上衣之本件被告鍾欣企,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時間,進出臺中市○○區○○○○巷0弄00號之社區大樓,及在案發現場附近查看,騎乘與駕駛被害人車輛乙節,嗣又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便利商店內購物等情,均為上址大樓監視器、相關路口監視器,及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所攝得,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照相採證用紙、輕機車失竊位置圖、自小客車、住宅遭竊位置圖、歹徒涉嫌汽機車及住宅竊盜案歹徒作案路線圖、住宅竊盜案發生及逃逸路線平面圖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8至78頁)。
㈡其次,共同被告鍾欣程業已坦承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足見前揭監視器畫面中身著長褲、淺色上衣、理平頭之成年男子,確為共同被告鍾欣程無訛;其雖迭於另案之偵審,均供稱另一名共犯,並非本件被告鍾欣企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4月29日伊係與 許天賜 一起到臺中犯案,許天賜大約58年次,新店人,是 張中和 介紹認識的;張中和是萬華人,伊與張中和在92年間,一起在臺北監獄服刑過,把張中和找出來就知道許天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然經本院調取設籍於新北市、50至60年次之「許天賜」個人基本資料,並協請轄區分局前往訪查及提供彩色個人相片,該等受訪之「許天賜」均一致表明並不認識鍾欣程或鍾欣企,復經證人鍾欣程當庭指認,此等受訪者之相片影像資料與檢察官偵查中所附之「許天賜」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所示之人,均非伊所指之「許天賜」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5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新店分局105年5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土城分局105年5月1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瑞芳分局105年5月2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訪查報告、職務報告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8至139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卷第92至123頁);尚且,92年間臺北監獄並無名為「張中和」之服刑資料乙節,亦據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5年5月9日以北監總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是否確有該名共犯「許天賜」之存在,初已非無疑義。徵諸,證人即承辦員警 蔡志達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何找出犯罪嫌疑人鍾欣企?)我們是調路口的監視器畫面,發現嫌疑犯的車輛,是從車號開始查,車主是鍾欣企,從畫面來看有兩個犯罪嫌疑人,另外一個人當時不知道是鍾欣程。(最後如何找出犯嫌二人?)有去鍾欣企的戶籍地找,而且懷疑另一名嫌疑人是鍾欣企另案的共犯,但是因為該人長相不同,所以排除是犯嫌,那個人還跟我們說,可以去找鍾欣企的哥哥看看,我們就調影像檔看看,比對監視錄影的畫面,看起來確實是像鍾欣程,因為鍾欣程因案被收押,我們去基隆看守所借訊,鍾欣程剛開始是否認的,我們還提示鍾欣企的照片給鍾欣程看,鍾欣程還跟我說,我不可能指認我弟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第178頁)。益證,被告鍾欣企所辯與鍾欣程共同犯案之人乃名為許天賜之人等語,自係與證人鍾欣程相互串證而為之幽靈抗辯,均要無可採。
㈢至證人 吳宜珊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在家陪伊安
胎;鍾欣企自102年底開始,至104年6月左右在汐止的馨盈鐵工廠工作,都有在家過夜;伊不知道鍾欣企有跟鍾欣程一起犯案,也不知道鍾欣企在臺北地方法院的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然被告鍾欣企前於103年1月間、
5月間、10月間,分別因偽造署押、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4月確定,且鍾欣程另因與被告鍾欣企於
103年5月間共犯竊盜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知,被告鍾欣企並未因妻子懷孕,或另有工作,即循規蹈矩、安分守己,其在外猶屢屢犯案,不乏以侵入住宅之慣常行竊手法,且尚與其兄鍾欣程共同為之,證人所述是否合於實情,難謂無疑;況且,證人對於被告鍾欣企於本案前已有多項竊盜犯行,既不了解,則除證人與被告鍾欣企存有共犯關係,否則被告鍾欣企對於證人隱匿其在外之犯罪,本屬人之常情,證人顯然無法掌握被告鍾欣企之全般行蹤,其所述自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
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持卡人聲明書、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悠遊卡晶片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欣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鍾欣企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入上開社區大樓管理室、公寓樓梯間及地下室等,均與該建物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為該等大樓或公寓住宅之一部分,核屬住宅無疑,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與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侵入被害人住處部分相同,均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部分,被告等係以衣架戳破大門的紗窗,再勾開門鎖,之後開門進入屋內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鍾欣程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104年度偵緝字第663號卷第39頁),是此部分犯行僅有毀壞而無踰越門扇,附此敘明。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三、核被告鍾欣企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認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起訴書認有成立踰越門扇部分,亦有誤解,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不影響論罪之法條項目,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逕予更正即可;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得利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復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欣企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由兆豐銀行所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悠遊聯名卡,其使用悠遊卡功能時,與一般單純悠遊卡相同,重在電子錢包功能,無需表明其為信用卡持卡本人,當悠遊卡內餘額不足時,即自動由該信用卡刷卡新臺幣500元存至悠遊卡內,該消費與無簽單之刷卡消費相同乙節,業據兆豐銀行於105年4月25日,以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又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電子票證,悠遊卡約定條款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83頁),申言之,以悠遊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悠遊卡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悠遊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是以使用悠遊卡消費自不會產生如同信用卡有刷爆卡之問題或疑慮;準此以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持竊得之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購物,在原悠遊卡儲值餘額即新臺幣(下同)358元內,核與竊得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即上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之意旨相符,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又被告鍾欣企明知餘額不足,仍持該聯名信用卡盜刷500元以加值悠遊卡之儲值金,以此方式詐得500元金額後,其所應受法律評價者,即為此冒用他人名義,以無簽單之方式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之後,再以悠遊卡支付餘額432元之部分,本於上開相同法理,亦為不罰之後行為,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未能明辨悠遊卡之性質,及審酌上開說明,遽認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得利罪,容有錯誤,併予敘明。
五、被告鍾欣企與鍾欣程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前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4日,以97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8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鍾欣企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復以侵入住宅等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竊盜後又盜刷他人信用卡,犯罪情節非輕,復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猶未能勇於面對過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得予以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衣架、萬能鑰匙各1支,前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鍾欣企或共同正犯鍾欣程所有;後者,雖係被告等自備,惟既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亦非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難認具有何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三、另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附表三所示之物,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即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方法│主文││號│││├─┼───────────────────┼─────┤│一│於103年4月29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中│鍾欣企共同││︵│市○○區○○○○巷0弄00號之社區,由鍾│犯侵入住宅││起│欣企以其等自備之萬能鑰匙1把,開啟社區│竊盜罪,累││訴│大門後,由鍾欣程入內把風,鍾欣企著手尋│犯,處有期││書│找行竊目標未果,鍾欣程則竊取管理室抽屜│徒刑捌月。││犯│內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晶片感應器。│││罪││││事││││實││││一││││㈠││││︶│││├─┼───────────────────┼─────┤│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鍾欣企與鍾欣程自│鍾欣企共同││︵│臺中市○○區○○街○○號1樓樓梯間進入地│犯侵入住宅││起│下室停車場後,以上開自備之萬能鑰匙,竊│竊盜罪,累││訴│取黃敏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犯,處有期││書│後,由鍾欣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鍾欣企離去│徒刑玖月。││犯│(該機車業經尋獲並發還黃敏鈞)。│││罪││││事││││實││││一││││㈡││││︶│││├─┼───────────────────┼─────┤│三│於同日凌晨3時許,鍾欣企與鍾欣程騎乘上│鍾欣企共同││︵│開竊得之機車,返回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北三│犯侵入住宅││起│巷1弄39號之社區,以編號一所竊得之晶片│、毀壞門扇││訴│感應器,開啟社區大門後,至3樓之2陳美│竊盜罪,累││書│玲住處,持衣架將大門紗網戳破,再將衣架│犯,處有期││犯│伸入將門鎖撥開後,開啟大門進入屋內,徒│徒刑壹年。││罪│手竊取陳美玲所有放置在客廳櫃子上,如附│││事│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鍾欣企、│││實│鍾欣程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下樓騎乘上│││一│開竊得之機車離去。│││㈢││││︶│││├─┼───────────────────┼─────┤│四│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鍾欣企與鍾欣程又│鍾欣企共同││︵│再度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返回社區,以上開│犯侵入住宅││起│竊得之晶片感應器進入社區大門後,至臺中│、毀壞門扇││訴│市○○區○○○○巷0弄00○0號5樓黃奕│竊盜罪,累││書│璋住處,以衣架將大門紗網戳破,再將衣架│犯,處有期││犯│伸入將門鎖撥開後,開啟大門進入屋內,徒│徒刑壹年。││罪│手竊取黃奕璋所有放置在客廳櫃子上,如附│││事│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鍾欣程持│││實│黃奕璋置放於包包內之鑰匙,前往地下室竊│││一│取 何萱瑜 所有交由黃奕璋管理使用,車牌號││││碼EY-9038號自用小客車後離去,鍾欣企則│││︶│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離去。嗣鍾欣企、鍾欣││││程分別將上開竊得之機車、自用小客車棄置││││在臺中市南屯區田心北三巷與惠德街口附近││││○○○區○○街○○號對面之停車場內(該汽││││車業經尋獲並發還黃奕璋)。2人再駕駛鍾││││欣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五│於同日上午6時7分許,鍾欣企與鍾欣程駕│鍾欣企共同│││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犯詐欺取財││起│苗栗縣○○鎮○○○路○○○號1樓之統一超│罪,累犯,││訴│商,推由鍾欣企進入該店購買LUCKY7鴻運│處有期徒刑││書│香菸10包、七星天藍硬盒香菸1包等物,合│柒月。││犯│計新臺幣(下同)790元,鍾欣企乃持上開│││罪│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由兆豐銀行核│││事│發之悠遊聯名信用卡中之悠遊卡餘額358元│││實│支付,其復明知上開悠遊卡之餘額不足以支│││一│付全部790元之款項,竟利用悠遊聯名信用│││㈤│卡於悠遊卡餘額不足時,會自動刷卡500元│││︶│加值入悠遊卡內之功能,致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黃奕璋之刷卡消費,││││而撥款500元至悠遊卡內,以此種無簽單之││││刷卡消費方式詐得500元得逞,嗣再以前揭││││相同模式,持悠遊卡支付餘款432元。││└─┴───────────────────┴─────┘附表二:
┌─┬────┬────────────────────┐│編│對應之犯│犯罪所得││號│罪事實││├─┼────┼────────────────────┤│一│附表一編│晶片感應器1個│││號一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米色手提包1個(含女用皮夾1個、國泰世華│││號三之犯│銀行信用卡2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華南│││罪事實│銀行金融卡1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鑰匙數支、行動電││││話充電器1個、眼鏡1副、現金約新臺幣5000││││元)│├─┼────┼────────────────────┤│三│附表一編│皮夾1個(含兆豐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號四之犯│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罪事實│臺新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約新臺幣500元、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會員卡)、裝有││││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之背包1個│├─┼────┼────────────────────┤│四│附表一編│新臺幣500元│││號五之犯││││罪事實││└─┴────┴────────────────────┘附表三:
┌─┬────┬───────────────┬────┐│編│對應之犯│犯罪所得│備註││號│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被害人黃敏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已發還被│││號二之犯│640號輕型機車1臺│害人│││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被害人黃奕璋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已發還被│││號四之犯│EY-9038號自用小客車1臺│害人│││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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