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9號上訴人 王蕾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 郭小如 律師被上訴人 黃鳳珠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20日、94年12月30日及95年4月18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25萬元,合計6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上訴人應依序於95年1月20日、95年6月30日、96年5月18日清償各該借款,上訴人復依序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清償各該借款(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詎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借款分文,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固有系爭本票擔保清償之借款關係存在,雙方並約定按月利率3分計息,惟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先,均經預扣1個月利息,故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0日、94年12月30日、95年4月18日實際交付上訴人之借款分別僅194,
000元、145,500元、242,500元,合計582,000元。又前開借款均經上訴人清償完畢,上訴人再無積欠被上訴人借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2,000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4年10月20日、94年12月30日、95年4月18日,分
別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15萬元、25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日依序為95年1月20日、95年6月30日、96年5月18日清償,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於102年12月23日核發102年度司票字第504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屏
東縣屏東市○○段○○○○○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421之土地,及其上建號1429號房屋,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2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㈣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屏東地院屏東簡易庭以103年度屏簡字第255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已否全數清償系爭借款?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本件上訴人自認其於94年10月20日、94年12月30日、95年4月18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15萬元、25萬元,經被上訴人按月利率3分,預扣1個月利息後,共交付借款582,000元等情明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兩造有前述借款關係存在,上訴人辯稱其已償清全部借款,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辯稱:伊向被上訴人借款均係還清舊債後,再借新款
,且均親往被上訴人住處逕以現金清償,其中第三筆借款則係以其於95年9月間出售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房地(下稱翠華路房地)所得還款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上訴人未曾清償系爭借款分文,其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本票現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況上訴人於94、95年間因財力見絀,連每月2、3千元之房屋貸款均無力支付,又如何有餘款清償系爭借款。此外,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邀第三人 李正杉 、 陳承文 陪同向上訴人催討欠款,上訴人則以其無工作收入、刻在養病中,並要求換票分期清償等藉口推辭還款,足見上訴人未有清償借款情事。經查:
⒈上訴人前開辯解雖據提出翠華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
謄本、建物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2、53頁,原審卷第56至58頁),惟由該買賣契約所載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將翠華路房地以375萬元售予訴外人 胡富強 ,其中75萬元係由胡富強以現金支付,其餘尾款300萬元則係貸款支付(見本院卷第68、72頁),對照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記載,翠華路房地原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於95年9月26日因清償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於95年10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富強,胡富強並於同日持該房地向台灣銀行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嗣於95年10月5日因清償而塗銷該房地原第二、三順位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53頁、原審卷第57、58頁)等情,則僅能推知上訴人出售翠華路房地,除取得現金75萬元外,其餘尾款係由胡富強貸款以資清償該房地原抵押擔保之銀行債務,尚無從推認其中現金部分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至於上訴人辯稱其分別於94年12月30日以前、95年4月18日以前,因投資股票或期貨獲利,而以該投資利得清償第一、二筆借款各20萬元、15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云云,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⒉證人 劉晉源 (即上訴人友人)雖證稱:上訴人買賣期貨在SA
RS發生後損失不少,還積欠被上訴人一些錢,每個月又要繳納翠華路房地貸款約15,000元,伊遂建議上訴人出售翠華路房地,以售屋款清償貸款及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據伊所知,上訴人之售屋款於清償前開貸款及債務後,尚有餘款50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25萬元後,其間債權債務即已結清,伊曾陪同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家中還款25萬元,…斯時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本票,但被上訴人稱本票鎖在保險箱,一時不方便拿取,並說她會撕掉本票(見原審卷第67頁正反面)云云,但查:
⑴關於前述翠華路房地售屋款餘額,及兩造間之借貸情形,劉
晉源自承均係「王蕾(按:指上訴人)跟我講的」(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可見此部分證詞並非證人親身經歷,係屬傳聞,非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不能逕引為對上訴人有利判斷。
⑵又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雖力陳已經全數清償系爭借款,惟未
曾主張曾在劉晉源陪且下,前往被上訴人住處還款,而劉晉源雖證述曾親自陪同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家中還款25萬元云云,惟坦承伊並不清楚上訴人還款當時已否逾越還款期限(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自難據此推認上訴人已遵期清償,更無從推知上訴人究係清償那一筆借款。佐以證人陳承文(即被上訴人友人)證稱:伊於102年12月間曾陪同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住處催討借款債務,…當時被上訴人有攜帶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前去,…當天上訴人有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但被上訴人並未表示錢已經還了,只有說她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而且眼睛剛開完刀,沒有能力還款,希望1個月還3,000元,慢慢還清,…當天沒有要到任何欠款,因為上訴人沒有錢還,…上訴人希望將到期日延後,換發一張新的本票慢慢還,但上訴人也講不定確實的到期日(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等語,上訴人在另案審理中亦自承:陳承文曾陪同上訴人攜系爭本票影本到伊住處,叫伊還錢,並向伊表示倘不還錢就要告伊,伊則說等伊身體好一點再說(見屏東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等語,益徵上訴人確於102年12月間遭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債務,且斯時未為清償抗辯乙節明確,自難僅憑劉晉源前開片面陳詞遽謂上訴人已於95年間還清系爭借款。
⑶再者,證人劉晉源證述:被上訴人係以本票鎖在保險箱,不
方便拿取,託辭拒不返還乙節,核與上訴人在另案件審理中陳稱: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已經遺失為由,拒不返還本票(見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255號卷,下稱屏簡卷第30頁)等語不符,已難採信,況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一般人在清償借款後,當要求債權人返還借款憑據或擔保本票,倘債權人託辭拒絕,則當要求債權人簽立清償證明或收據等文書,以為憑證,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本票的情形下,竟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清償證明或收據,亦與常情有違,容難採信。
㈢從而,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在5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8日(見原審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範圍內者,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新台幣)│││├──┼──────┼─────┼──────┼─────┤│1│94年10月20日│20萬元│95年1月20日│CH278399│├──┼──────┼─────┼──────┼─────┤│2│94年12月30日│15萬元│95年6月30日│CH629523│├──┼──────┼─────┼──────┼─────┤│3│95年4月18日│25萬元│96年5月18日│CH629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