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經釋放出所,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六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五樓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