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
第18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琇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103年度偵字第15307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饒佩妮書記官鄭伊芸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琇如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肆捌公克、零點零零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夾鏈袋伍只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玖柒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肆捌公克、零點零零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夾鏈袋伍只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玖柒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琇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23日上午
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4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當時居所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58公克,驗後淨重0.2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88公克,驗後淨重0.978公克)及鍾琇如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13日上午
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居所,因與 李雅玲 發生鬥毆,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18公克,驗後淨重0.00
8公克)、鍾琇如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所使用注射針筒4支、夾鏈袋5只及塑膠鏟管1支,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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