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玉龍為新竹市○區○○路○○號「格瑞絲大樓」之管理員,告訴人 陳沛璇 、證人 曾雯絹 均為該大樓之住戶,民國103年3月21日上午9時15分許,被告鄭玉龍與告訴人陳沛璇、證人曾雯絹於上址大樓地下停車場因停車問題而生爭執,詎被告鄭玉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陳沛璇朝消防箱之方向推,致使告訴人陳沛璇左肩部位撞擊消防箱,造成告訴人陳沛璇受有左肩部挫傷併小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玉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沛璇告訴被告鄭玉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沛璇業於103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