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明洲於民國101年10月3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內湖路與內湖路90巷、8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先左轉至內湖路90巷內,欲進入內湖路84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周憲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內湖路90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周憲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及大腿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莊明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憲聰告訴被告莊明洲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莊明洲與告訴人周憲聰達成和解,被告莊明洲表示願意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6,000元,告訴人周憲聰業具狀撤回對被告莊明洲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周憲聰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409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8至20)。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