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鍾琇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琇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鍾琇如(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命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嗣被告出具足額之現金保證後,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將被告予以釋放之事實,有本院103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茲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及委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拘提後,均未到案接受審理,有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回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至64頁、第66至69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張震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