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根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51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根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0二年度司中調字第一四八二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交付部分賠償金,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482號調解程序筆錄足憑,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亦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命其履行調解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須依附件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48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家屬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玉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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