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毓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速偵字第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毓臻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對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十三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關於「對帳單一本」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對帳單一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毓臻提供處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前往下注簽賭,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殆無疑義;而被告既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被查獲止,雖有數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被告既係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固定配合香港「六合彩」開獎時間接受不特定民眾前來簽賭,則被告前揭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且被告先前曾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罪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量刑自不宜過輕;再參以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獲利規模大小、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一張,係賭客用以查核、兌領彩金之依據,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0七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同條第二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傳真機一臺、計算機一臺、六合彩對帳單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前揭賭博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至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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